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609號聲請人 張秀媛 相對人 張銘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09年度監宣字第97號對於張銘輝(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宣告,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
7條亦有所載,此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有所明文。另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車禍開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乃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經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97號裁定獲准。惟相對人經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並能處理自身一切事務,前揭宣告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
9年度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廖尹鐸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結果,及該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參卷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後,認相對人目前已無達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具正常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故本件相對人原受監護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7號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