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念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念慈與告訴人 陳思宛 (原名: 陳玟萱 )係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原同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惟2人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分手,當日被告遂將上址居處之鑰匙交還給告訴人後離開該處。於109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已不得任意進出他人住居所,仍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鎖匠 楊來發 開啟上址居處之門鎖後入內,拿取物品後方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雖因本案被告前與告訴人係同居於上址,此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偵卷第16、52至53頁、本院卷第34、63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告訴人為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本案依刑法第
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本院卷第75頁)在卷足憑,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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