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璋 相對人 高紹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一六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16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應供擔保金額部分,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萬5305元(見上開執行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執行名義),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得上訴於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可認該事件至三審終結之期間約為4年4月,以此推估為相對人受損期間,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約為101萬5149元(計算式:4,685,305×5%×(4+4/12)=1,015,14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整數101萬5000元為適當。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