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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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倫選任辯護人謝錫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倫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賴志倫與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賴志倫於民國105年8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A女開設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地址詳卷)之服飾店外載A女下班後,兩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區用餐。嗣於105年8月21日凌晨1時3分許,甲○○將A女載至其位在彰化縣○○市○○街○○巷○○弄○○號住處前,表示有事要與A女溝通,要求A女進屋,兩人於車內僵持一陣後,A女始應允而與賴志倫一同進入甲○○上開住處3樓賴志倫之房間內。嗣甲○○在上開房間內持續與A女爭論感情問題時,突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左手將A女強壓在床上,強吻A女嘴巴,以右手撫摸A女胸部,再將A女所著裙子往上掀,褪去A女絲襪、內褲,惟因A女反抗而作罷。賴志倫即拿取A女手機查看內容,A女則乘隙將衣物穿戴整齊。之後兩人談話時,賴志倫復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接續以左手將A女強壓在床上,強吻A女嘴巴,以右手撫摸A女胸部,再將A女所著裙子往上掀,褪去A女絲襪、內褲,不顧A女已向其稱不要等語,並持續推開賴志倫,而違反A女意願,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性交1次。嗣因A女於性交過程中哭泣顫抖,賴志倫始停止對A女性交。待A女自行穿回衣物後,賴志倫駕車搭載A女回上開服飾店外A女停車處,駕車跟隨A女返回住處後始離去。A女則於當日中午前往報警並就醫接受驗傷採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均僅記載為A女,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賴志倫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被害人手繪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監視錄影影片截圖(見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被告與被害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4日刑生字第105008049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即屬性交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將其陰莖插入被害人之陰道,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核被告賴志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查被告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強吻被害人嘴巴、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行為,均為其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次著手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強制性交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開2規定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祇須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即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個案中強制性交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目的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關係之親疏、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均未必相同,就情節輕微之行為人,縱科以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時,法院非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可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對被害人強制性交過程中並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再考量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若賴志倫認錯,伊可以原諒賴志倫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主觀惡性尚非至鉅,以其本案犯行所應受非難之程度對照上開法定刑,認縱科以最低刑度,尚嫌過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理由三所述事項外,再審酌被告未能自持,違反被害人意願對被害人性交,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物流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50萬元,被害人於偵查中亦陳明若被告認錯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均如前述。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預防其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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