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貴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4月9日103年度簡字第6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馬貴傑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0月中旬,在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附近釣蝦場旁之停車場,協助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 阿峰 」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價格,向 陳建華 (陳建華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購買陳建華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並當場由馬貴傑先轉交「阿峰」購買上開帳戶之現金與 郭文宗 (郭文宗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郭文宗再轉交予陳建華收受,馬貴傑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在不詳時、地轉交予「阿峰」。「阿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自稱「特偵組 林弘政 組長」撥打電話予 陳木根 ,佯稱:其涉及一起擄人勒索撕票案件,需依指示匯錢監管云云,致陳木根因畏懼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陳建華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蔡明河 (蔡明河所涉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3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人提領一空。嗣陳木根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馬貴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馬貴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木根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及證人陳建華、郭文宗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臺南郵局101年10月31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建華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陳木根提供之匯款單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陳建華之郵局帳戶資料與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向陳木根詐取財物,並以該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向陳木根施以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馬貴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可參。查:
被告與陳建華、郭文宗固均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由陳建華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再由郭文宗、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然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幫助犯應以各自行為給予犯行之助力作為評價,而非負共同幫助之責,併予敘明。
五、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陳建華一直求我,說沒錢過生活,我也是一片好心,幫他無條件詢問,應該比照陳建華判3個月,原審判6個月太重等語。惟:
㈠、按關於科刑之衡量,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決定,觀諸該條規定甚明。具體之犯情既有不同,斟酌之因素亦異,量得之刑度自難一致,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業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兼衡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85萬元、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與郭文宗相似,而郭文宗係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雖陳建華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陳建華係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其所甘冒之風險較被告為高,且倘非被告協助陳建華,陳建華亦無法輕易出售帳戶,相較之下被告之可責性較高。何況,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之不法內涵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符合上開最高法院揭示之量刑因素,並無違法或顯然出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39條有修正,此乃原審無法事前預料而未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舊法,且此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量刑結果,自難構成撤銷事由,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一│101年10月16日上午9│臺中沙鹿合作金庫│60萬元│││時許│銀行││├──┼─────────┼────────┼────┤│二│101年10月17日上午│臺中龍井茄投郵局│25萬元│││10時29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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