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玖包(淨重共計陸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剷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二號、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五號、第二六八八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九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部分之犯行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養雞場附近,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九包(共計淨重六點二公克)、分裝剷一支、分裝袋八十六只等物。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不諱,而其於前揭時、地為警逮捕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前揭安非他命九包(淨重共計六點二公克)、分裝剷一支等物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二號、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五號、第二六八八號分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九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觸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如上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合計淨重六點二公克)係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剷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參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八號偵查卷第七頁),核其性質,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八十六只,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但稱為放置他物之用,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該分裝袋為供被告犯本罪或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