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六六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幫助其友人 黃得森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八О巷十一弄四號一樓住處,應黃得森之要求,購買注射針筒一支備用,並於黃得森自行施打第一級海洛因毒品時,幫助黃得森緊抓手臂,以便其找到血管順利注射,嗣於黃得森甫施打完畢之際,持針筒助其將注射時因血管受壓迫而流入針筒內之血液抽回,以此方式幫助黃得森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發現黃得森呼吸停止、全身冰冷,經撥打一一九將黃得森送醫急救,已因海洛因中毒致休克死亡,經警至上址勘查後,當場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注射針筒一支及黃得森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圖一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三)法醫所醫鑑字第O五二四號鑑定書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解甲字第一O四五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勘驗筆錄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份、案發現場以及相驗照片共七十五張附卷可稽,並有案發現場扣案之注射針筒、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幫助施用時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於正犯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幫助施用者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是應依施用毒品罪所定之刑對幫助犯加以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黃得森雖已死亡,並未受刑事追訴、處罰,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便利友人施用毒品而為此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智識程度,暨其經查獲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枚,其中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購買而所有,供幫助死者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盛裝前揭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及案發現場發現之尖頭吸管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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