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承志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乙○○向甲○○之母 高銘娥 承租房屋,租約到期後是否續約,因故協議不諧,甲○○為此與乙○○發生口角後,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對面街道旁,乙○○以現場公用電話之話筒敲擊甲○○頭部、甲○○徒手抵擋還擊而相互鬥毆,造成甲○○身體受有左手臂擦挫傷(左前臂擦傷三乘一公分)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乙○○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右顏面挫傷合併擦傷以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①被告甲○○結證於右揭時、地因母高銘娥與被告乙○○間之房屋租賃糾葛,上前
與乙○○理論,遭被告乙○○以路旁公用電話話筒敲擊伊頭部,伊伸手抵擋後還手與之互毆,致彼此身體均受傷。
②被告乙○○指稱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對街使用公用電話時,為被告甲○○所毆傷。
③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至怡和醫院接受診察結果,其身體有左手臂擦
挫傷(左前臂擦傷三乘一公分)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有怡和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北府衛醫字第一五三一○四一三一八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赴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就診結果,其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右顏面挫傷合併擦傷以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足稽,又事發現場確有公用電話設置,亦有現場相片附卷可考,核與被告甲○○前開供證俱無扞格。
④合依上開證據判斷,足認被告甲○○關於其與被告乙○○互毆成傷之供證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乙○○辯解,本院之判斷:①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犯行,辯稱:伊當日與房東高銘娥商談續訂
房屋租賃契約未果,走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對街使用公用電話時,猝遭被告甲○○責罵及拳毆,伊頭昏目眩,身體搖晃,不知所措,未曾還手,亦不知被告甲○○身上傷勢何來 云云 。
②第查:被告乙○○於警詢中就其於續訂租賃契約未果,使用公用電話遇襲之經過
乃稱: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中和路一四五號公共電話前打電話至中和分局詢問關於警方製作筆錄及派出所上級單位等問題,此時有一陌生男子忽然罵伊,然後不斷揮拳毆打伊右臉頰、左胸部及頭部,致伊暈眩無法反抗,直到對方家人及警方到場制止,伊自己回到派出所,他(即甲○○)才被警員帶回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因認中和派出所有偏頗之虞,在中和派出所對面聯絡永和派出所,並已接通永和派出所,由不詳警員接電話,伊還來不及向永和派出所表示自己姓名就被打了,所以永和派出所也不知道是伊打電話過去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非無出入;又其屢以言詞及書面指稱伊被毆後自行主動回到警局,被告甲○○則是於稍後為警察所帶回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及九十三年七月七月二十一日答辯理由狀),亦與被告乙○○與被告甲○○於互毆時為警制止,依現行犯逮捕隨案解送檢察官偵處之事實(見偵查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傷害案件點名單)不符,已難遽信被告乙○○之辯解無訛。
③又被告乙○○既不諱被告甲○○被帶回警局接受詢問時,身上確實有傷,並經警
初步勘明無誤(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佐以其因與甲○○互毆而一同為警制止逮捕之事實,尤足排除被告甲○○身體之創傷非因本件互毆行為所致之可能性。至被告乙○○雖猶以伊正在打電話,不可能於與人通話時還用電話筒打人云云置辯,惟此顯係被告乙○○就其尚待證實之辯解續行之演繹,而非事實之證明,況且縱有藉公用電話通話之事實,仍無礙於通話者嗣後中止通話主動攻擊他人,或遇襲擊時加以反擊,甚至逃逸等可能性,何足資為被告乙○○未毆傷甲○○事實認定之論據?④綜上,被告乙○○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②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大學畢業(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之高等知識分子,應知
守法自重,於糾葛協議不諧時,亦可期待渠等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不訴諸不法腕力,詎捨此不由,暴力相向,互毆成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前無犯罪紀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次乃因受租賃糾葛之刺激,肇此犯行,非預謀犯罪,惡性不重,及身體所受傷害情形,以及被告乙○○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被告甲○○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③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衝動,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事實,非嚴以責人而吝於自省之屬,歷此偵審教訓,應知戒慎無再犯之虞,是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黎錦福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