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假釋出獄(均不構成累犯),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機車,竟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晚間九時許,於其臺北縣三重市○○街一百二十二號一樓住處飲酒完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龍濱路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長興街交岔路口時,與 林振華 所駕駛之八M-八七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振華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各一份、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肇事部分)二紙、車損及現場照片共十二張。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之情,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爰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致與林振華所駕駛之八M-八七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其犯後坦白承認,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