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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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瑋悅資訊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榮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0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瑋悅資訊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現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十之一號)「瑋悅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瑋悅公司)之代表人,明知「Window
sME」(起訴書誤為WindowsXP」、「Windows98」、「Word2000」、「Excel2000」、「Access2000」、「Powerpoint2000」等電腦軟體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下稱微軟公司)享有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甲○○竟因執行瑋悅公司之業務,未經著作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意圖銷售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二次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及十五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上開營業之處所,連續擅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組裝販賣之電腦硬碟內銷售予顧客,以此方式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經告訴代理人會同警方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微軟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暨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販售二台電腦主機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於販售之電腦主機內灌入告訴人微軟公司所指之上開軟體程式云云。經查:(一)上開「WindowsME」等電腦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係屬微軟公司所有,業據告訴代理人 廖怡苓 律師陳述明確,並提出著作權登記證明暨相關宣誓證書附卷可稽。(二)又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五日曾二度派員至被告公司營業處所購買電腦主機二台,均發現硬碟內有重製之上開電腦程式乙節,此有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各二紙、主機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列印資料等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搜證時所攝之現場照片七十一幀可資佐證。再被告販售之二台電腦主機中所灌入之二套「Access2000」、「Exc
el2000」、「Powerpoint2000」及「Word2000」之電腦序號重複,均為「七0七─0000000」,該電腦序號與傑智資訊有限公司捷宇興業有限公司營業處所查獲同種類之軟體序號相同,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所附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八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三)又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上開軟體,於出售時均附有說明書及真品證明書,且於其真品證明書上編列有一獨立之軟體序號以茲分辨,每一套軟體之序號不同,於正常使用之情形下,使用者應就每一台電腦安裝一套軟體,亦即每一套軟體不得同時由不同電腦共享或使用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廖怡苓律師陳述在卷,並有「使用者授權合約」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係將非法重製之軟體附於硬碟內一併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其係基於銷售之意圖而重製上開軟體,並進而意圖營利而將軟體及硬碟一併交付他人。是以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公布,並於同年月三日生效施行,又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意圖營利擅自交付重製物之二罪。又被告先後二次之重製及意圖營利而交付重製物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擅自重製罪處斷。而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係想像競合之關係,尚有未洽。再被告甲○○為瑋悅公司代表人,有瑋悅公司資料可佐,其因執行業務,犯前揭之罪,瑋悅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非法重製電腦軟體作為銷售手段,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結晶,對微軟公司所造成之損害,與影響我國際聲譽及社會經濟秩序,同時參酌被告重製電腦軟體之數量並非眾多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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