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據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二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九十二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間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本案累犯事由),素行不佳,未知悛悔,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友人 黃建成 (已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赴臺北縣林口地區訪友,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行經臺北縣○○鄉○○路六十八之六號前,見該處停放有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足資為兇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凶器,應予更正)使用之一字型起子、螺絲起子各一只走近前開自用小客車,持一字型起子打破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以螺絲起子拆卸竊得車內衛星導航儀一只、CD音響主機一臺、及電腦恆溫控制面板一塊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吳昱毫 、證人黃建成等指證情節相符;又被告行竊所攜用之一字型起子、螺絲起子,材質堅硬、攜帶及施力均甚便利,胥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器具,亦毋庸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投身正當行業,自食其力,詎行不由徑,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不良素行(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據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二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九十二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間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本案累犯事由,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犯罪後供認無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被告行竊所用一字型起子、螺絲起子等未據扣案,且已為被告丟棄無蹤,亦據被告供明,又非違禁物,是未予宣告沒收,免滋執行之困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