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惟雙方感情不睦,雖同住一處,卻長期互未履行夫妻性生活義務,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離婚。
(二)原告另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與訴外人 林俞 成交往,旋即發生性關係,嗣自 林俞成 受胎,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分娩生下一子即被告甲○○。
(三)被告甲○○之出生係於被告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婚生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推定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子,惟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丙○○已分居多年,且未有性關係,自然無法自被告丙○○受胎。且經原告帶同被告甲○○與訴外人林俞成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前往 柯滄銘 婦產科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林俞成為被告甲○○之父親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九三五一。是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高麗珠 。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離婚,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分娩產下一子即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因感情不睦,雖同住一處,卻長期互未履行夫妻性生活義務,原告並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與訴外人林俞成交往,旋即發生性關係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高麗珠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之期間並無夫妻性生活關係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訴外人林俞成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前往柯滄銘婦產科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林俞成為被告甲○○之父親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九三五一,無法排除林俞成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紙為證。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既不能排除林俞成為被告甲○○之父親之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自林俞成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惟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自該條文文義解釋,婚生否認之訴,夫或妻應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此期間依通說為除斥期間,而非時效期間,民法對該訴訟以一年短期之除斥期間加以限制,乃因欲早日確定子女之身分,使該子女受到保護教養之利益。關於原告是否係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之訴乙節,經查被告甲○○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既係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原告自已於同日知悉被告甲○○出生之事實,然原告卻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自應認原告係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否認之訴,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自訴外人林俞成受胎所生等情,雖屬真實,然因其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距其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無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