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三十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原執畢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惟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假釋出獄(下稱甲案),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簡稱乙案),前開甲案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並與乙案接續執行,原執畢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然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撤銷假釋,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風」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附載乙○○,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統一超商」前,「阿風」騎乘前開機車在旁等候,由乙○○徒手竊取搬運前開「統一超商」所有放置在店門前之酸梅湯、檸檬紅茶、康貝特各乙箱(總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四百八十八元),迨乙○○將前開三箱飲料搬運至「阿風」所騎乘機車得手後,正跨坐該機車欲行離去時,適為「統一超商」店員甲○○發覺,上前拉下乙○○,而「阿風」則乘隙將前開飲料載離而逃逸,乙○○旋遭正於附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逮捕。
二、證據:
(一)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其在永和市○○路○○○號「統一超商」任職值勤,正走出店做回收時,見被告正搬運超商放置店前之飲料一箱至候於一旁由另名男子騎乘之機車上,而其看見該機車上有三箱飲料,被告正欲跨上機車後座時,其即上前抱住被告將他拉下,而另名男子乘隙駛離,經其事後清點,發現係遭竊取如偵查卷第十二頁之三箱飲料等事實綦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二)並有證人甲○○指證遭被告竊取之同類飲料酸梅湯、檸檬紅茶、康貝特各乙箱相片三紙及現場相片四紙附於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可稽。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幫朋友「阿風」搬飲料至他車上云云,洵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科情形,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新臺幣一千四百八十八元,此由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所附貨品價目明細足參),並犯罪後拒不吐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