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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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四
戊○○男三右二人共同李秋銘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與乙○○、丁○○共同出資籌設竹安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安公司」),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設置「府城加油站」,經營加油站供售汽柴油等業務。詎己○○於擔任公司董事職務,並負責管理及經營公司業務期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竹安公司其餘大股東乙○○及丁○○之同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先後於:
(一)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其擅自從竹安公司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業已改制為「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以轉帳支出方式,轉出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匯入其私人另行籌設經營之泉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洋公司」)在合作金庫宜蘭支庫設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用,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始將七十萬元存回竹安公司前揭活期存款帳戶內,而擅自挪用竹安公司所有之上開款項四日,致竹安公司受有減少一百三十八元利息之損失,足以生損害於竹安公司之財產上利益。
(二)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其擅自從竹安公司前揭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二百八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現金供其私用,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二日始從其在合作金庫宜蘭支庫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己○○私人帳戶」)內,以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存回竹安公司前揭活期存款帳戶內,而擅自挪用竹安公司所有之前開款項達十四日,致竹安公司受有減少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利息之損失,足以生損害於竹安公司之財產上利益。
(三)竹安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收到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所寄而退還該公司營業稅款之金額五十六萬五千三百零九元之支票一紙,旋於翌日存入竹安公司前揭活期存款帳戶據以提示兌現後,其竟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從竹安公司在合作金庫宜蘭支庫開戶而專供每日營收存提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竹安公司每日營收帳戶」)中,以轉帳支出方式,提領五十六萬五千三百零九元存入其前揭在合作金庫宜蘭支庫所設之己○○私人帳戶內供其使用,後經該公司股東乙○○發覺有異而向會計人員查詢該筆款項用途,其乃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將前揭款項存入竹安公司在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另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擅自挪用竹安公司所有之前揭退稅款達一月又二十三日,致竹安公司受有減少利息三千一百三十六元之損失,足以生損害於竹安公司之財產上利益。
(四)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其又擅自從前開竹安公司每日營收帳戶內轉出三十萬元,匯入泉洋公司在合作金庫宜蘭支庫所設之前揭帳戶內供用,迄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始存回竹安公司每日營收帳戶內,而擅自挪用竹安公司所有之前開款項二日,致竹安公司受有減少利息六十二元之損失,足以生損害於竹安公司之財產上利益。
(五)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其從竹安公司每日營收帳戶中提領三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轉存竹安公司前揭活期存款帳戶內用以支付中油公司之購油貨款時,竟又從中提領九十萬元私用,迄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始存回竹安公司每日營收帳戶內,而擅自挪用竹安公司所有之前開款項四日,致竹安公司受有減少利息三百六十九元之損失,足以生損害於竹安公司之財產上利益。嗣因竹安公司股東乙○○發覺竹安公司帳戶有異常進出,而提出告訴。
二、戊○○為己○○之外甥,係竹安公司僱用之加油工,在府城加油站擔任副主任兼組長乙職,負責收取加油站營收並需於下班前投入公司金庫,且保管公司之零用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得該加油站當日中班營收之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九元後,未依規定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營收款項投入金庫或交予會計登帳,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為公司人員發覺,始將其侵占之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九元交由公司會計入帳而歸還竹安加油站公司。(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又將其於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竹安公司零用金一萬二千元侵占入己使用,後為竹安公司股東乙○○發覺,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下悔過書,並於其後離職。
三、案經竹安公司股東乙○○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將竹安公司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每日營收帳戶內之資金,分別以提領現金方式,或轉帳方式匯入其所經營之「泉洋公司」在合作金庫宜蘭支庫設立之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或其在合作金庫宜蘭支庫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內,供其使用等情,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右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部分,伊並無為其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思。伊雖有自竹安公司前揭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之行為,然伊與乙○○、丁○○均為竹安公司股東,乙○○與丁○○對於竹安公司之款項或竹安公司對於伊或丁○○等人,均有短期資金周轉之情形發生,例如:伊與乙○○、丁○○及案外人 陳秀乾 合夥另行購買土地設置「吳沙加油站」,為支付土地價金,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從竹安公司前揭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二百六十萬元,已先行墊付各股東應支付之土地買賣價金,其後此一價金即由各股東反還公司,亦即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轉帳存回一百六十四萬元,至於期間之差額,係因丁○○所應支付之九十六萬元尚未歸還,其後該筆款項則分配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之股東盈餘時加以扣回,故竹安公司之款項亦曾由伊與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間中短期周轉,丁○○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初予以周轉使用。另為購買吳沙加油站之土地,亦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從竹安公司之前揭活期存款帳戶轉帳支出七十萬元,電匯至案外人「宏展交通公司」之帳戶以支付土地價金,將公司資金予以周轉一日。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竹安公司營收款項九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亦曾供吳沙加油站周轉使用,此一款項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即存回竹安公司帳戶。另竹安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曾向丁○○借貸二十萬元及十二萬元,至分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方歸還;又竹安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七月十日,向伊分別借款二十四萬元及二十一萬元,分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才歸還,可知伊與竹安公司、乙○○、丁○○或吳沙加油站間,均經常有短期資金周轉之情形。故伊主觀上認為伊使用竹安公司前揭款項係股東與公司間之短期周轉,不涉及股東應給付公司利息,伊僅係貪圖一時之便利,根本未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竹安公司利益之主觀意圖,且伊於周轉數日後即將款項墊還竹安公司,亦未生損害於竹安公司,況竹安公司前揭帳戶之利息甚低,以該等利息與伊所周轉之金額及日數相較,竹安公司就伊所周轉之款項遭受之利息損失,更是微少,由此亦可證伊並非圖該等款項利息之利益。至右揭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因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轉帳支出之三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原係為供作購買油品使用,然因油款僅為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故僅將此數額之款項轉存至竹安公司前揭帳戶以支付油款,其後之二月二十八日及三月三十一日因適逢週六、週日,故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才將差額九十萬元交回會計,又因入帳時間關係,故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方存回,故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筆九十萬元之款項有流入伊帳戶內,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公司利益之故意,恐有誤會,伊並無背信犯行云云。
二、而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持有竹安公司業務上之款項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中班營收十四萬七千元一百零九元及零用金一萬二千元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係擔任中班領班職務,時間為下午三時起至晚間十一時止,伊將當日營收十四萬七千元一百零九元置於口袋內,因次日上班需另換外套,以致將該筆營收置於原外套口袋內而漏未將該筆款項交與會計丙○○,且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休假,以致伊一直未能發現上開款項尚未入帳,其後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伊均休假,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丙○○上班整理帳目時,發現二十七日中班營收未入帳乃聯絡,伊立刻將該筆營收款項交回公司,惟因已過下午三時三十分,故於次日才入帳,此部分係因伊一時疏漏以致為將營收款項交回公司,並無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公司業務上款項之主觀犯意。另竹安公司員工經常向公司支借零用金,其後再予扣還之情形,金額約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持有之零用金一萬二千元,亦為伊向公司支借之款項,日後會歸還,伊比照其他員工支借零用金,並無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公司業務上款項之意圖,伊有向公司股東乙○○報告,但乙○○不相信,要伊寫悔過書才可以繼續工作,伊為求能夠繼續在加油站工作才寫悔過書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己○○與告訴人乙○○及證人丁○○均為竹安公司股東一節,有竹安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將竹安公司右揭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每日營收帳戶內之資金,分別以提領現金方式,或轉帳方式匯入其所經營之「泉洋公司」在合作金庫宜蘭支庫設立之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或其在合作金庫宜蘭支庫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內供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與會計師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且有府城加油站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總營業月統計表各一件、合作金庫己○○前揭私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一件、府城加油站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總營業月統計表各一件、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竹安公司查核報告書一件、竹安公司前揭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八七宜稅商字第七四四五號函一件、己○○前揭私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一件、泉洋公司前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一件、己○○前揭私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己○○確有自竹安公司前揭合作金庫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而使用竹安公司資金之事實。
(二)被告己○○固辯稱右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部分,竹安公司之股東即伊與告訴人乙○○、證人丁○○及竹安公司間均有資金調度往來,伊依照股東間之約定及習慣使用竹安公司之資金,且於事後均有歸還,並無任何背信行為云云,並提出前揭存款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四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損益總表一紙、轉帳傳票二紙、現金支出傳票一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號卷第一三六至一四五頁)及帳戶明細影本二件(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二號卷第八四至八七頁)為其佐憑。然告訴人即證人乙○○就竹安公司是否約定公司資金是否可以借予股東個人使用一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沒有明白禁止,也沒有說可以」,並陳稱公司內部沒有默契由股東個人使用公司資金,被告己○○於動用前揭公司資金時均未告知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或之後的開會,公司並沒有追認己○○動用這些款項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丁○○於偵查中就竹安公司股東是否可以運用公司資金,或是否同意告訴人運用公司資金一節結證稱:「當時我們股東發現他沒有將公司營收存入公司帳戶,反而存入他個人帳戶內,當時我們要求看他的存款帳簿,他說不見了,我們並沒有追認同意他這個行為,後來才要求加強監督,公司帳戶增加我和乙○○的印章,才能提領,事後他就不再開股東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二號卷第一四0頁),且稱竹安公司股東沒有同意輪值股東提領公司帳款供他公司周轉使用之協議等語(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二號卷第一0八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稱:在其記憶中並沒有同意被告己○○開立個人帳戶處理個人營收,竹安公司之資金可以由股東自行調度,但必須讓竹安公司之三個股東即其與告訴人乙○○及被告己○○三位大股東知道,在沒有經過三位大股東同意之情形,不可以自行動用資金,被告己○○稱吳沙加油站與竹安公司有資金互轉之情形,實際上是其個人向被告己○○個人支借九十六萬元購買吳沙加油站之土地,但這部分開會時所有股東都知情,告訴人乙○○使用吳沙加油站之資金一千萬元時,股東亦都知情並同意,被告己○○動用公司資金時,其記憶中並沒有被告知,後來公司開會議沒有追認同意被告 黃傳 挪用公司資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可知竹安公司股東可以動用公司資金,但必須經由被告己○○、告訴人乙○○及證人丁○○三位大股東之同意,被告己○○與告訴人乙○○、證人丁○○及竹安公司間雖互有資金往來調度之情形,但動用公司資金,均需經三位大股東同意,被告己○○於右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部分調度使用竹安公司資金前,並未徵得告訴人乙○○及證人丁○○之同意,於事後亦未通過公司股東會之追認,被告己○○所為已屬違背股東任務之行為。至右揭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為支付油款而提領,然因其後油款款項較少,故將差額九十萬元交回公司會計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原係辯稱:因資金調度,故向竹安公司調度九十萬元,隨即返還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號卷第一三二頁),則其就此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前後不一,實難採信。
(三)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合作金庫宜蘭分行被告己○○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使用公司資金致竹安公司帳戶損失之利息為何,該行函覆稱:被告己○○該五次動用公司資金損失之利息分別為一百三十八元、一千九百三十七元、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六十二元、三百六十九元,此有該行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合金宜存字第0九三000四二二八號函一件存卷可參,可知竹安公司因被告己○○調度使用前揭資金確有損害,惟所生利息之損害與其調度資金數額相比甚為輕微。然被告己○○前揭行為已獲得調度使用公司資金之利益,而損失利息輕微係因被告己○○調度使用資金後恰好均有如數歸還,如被告己○○於調度資金後並未如數歸還,則竹安公司所受之損害非輕,故不得倒果為因以被告己○○於事後均有如數返還資金致竹安公司損失利息輕微,即推認被告己○○於調度使用公司資金時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是被告己○○辯稱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任職於竹安公司經營之府城加油站期間收得該加油站當日中班營收之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九元後,未立即將此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加油營收款項投入金庫或交予會計登帳,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將此部分款項交予會計丙○○入帳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且有被告戊○○工作卡影本二紙、合作金庫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存款憑條影本三紙、竹安公司前揭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一紙附卷可憑。雖被告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辯稱係因休假及假日而漏未將中班營收款項投庫或交予會計入帳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原辯稱:「我是組長,每班結帳,中班交給我,我帶回家,隔天快寄打電話給我說我沒有將錢放進保險櫃,我就拿回去給他,因為會計都是第二天結帳,我是把錢帶出去換零錢」云云(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二號卷第一八二頁),顯與其於本院所稱係當日忘記投庫交回云云,前後辯詞不一。又證人即當時府城加油站之站長甲○○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是有這件事,當時在第二天早上會計發現,會計就往上報,後來是乙○○查,將他確有其事。而證人丙○○雖自承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二月二十九日休假,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院詰之是否曾經發現有員工未將當日營收帶回忘記投庫之情形結證稱:「我沒有印象有這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參諸證人現仍為竹安公司之會計,與告訴人乙○○及被告戊○○之舅舅即被告己○○仍有僱傭關係,其所言恐有所保留。況中班營收款項共計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九元,現金外觀體積非小,一般人就此等數額之金錢並不容易忽視或任意放置,被告所稱置於口袋內而忘記取出云云,亦與常情有悖,顯見被告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其前揭所辯,均為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五)又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擔任府城加油站副主任兼組長期間持有竹安公司零用金一萬二千元一節,亦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認無訛。被告戊○○雖矢口否認犯行,並提出府城加油站零用金交班單八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號卷第一六六頁至一七八頁)佐證府城加油站確實有員工支借零用金之情形。然被告戊○○於事後確有書立悔過書一件,自承:「店員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調度困難,一時衝動,未報準動用公司零用金一二000元,深知懺悔,並以離職為處份,僅具此存照,此上府城加油站,立悔過書人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號卷第一一一頁),則如非確有其事,被告戊○○何以需書立悔過書並自請離職處分?被告戊○○雖辯稱係告訴人乙○○以離職之事逼其書立悔過書云云,然被告戊○○亦為府城加油站股東之一即被告己○○之外甥,準此關係,被告戊○○如非確有侵占零用金之事,何以需懼於告訴人乙○○之言詞而違背其意思書立悔過書?再者,被告戊○○於偵查中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公司借用一萬二千元,我是向站長借的,當天他出差,我打電話給他,只要他同意就可以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號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然證人丁○○就竹安公司有無零用錢供員工支借一節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有急用是可以,但要讓會計、站長同意,但金額應限於數百元至數千元,如果動用金額上萬,就要給輪值管理的股東知道」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號卷第一六二頁),則被告戊○○支借之零用金金額達一萬二千元,依證人丁○○所言,並非僅需站長同意即可,應經由輪值股東同意,被告戊○○此部分借款未經公司輪值股東之同意,顯然不當。又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有零用金,由我管理,零用金五、六千元交由底下組長管理,其餘我都放在樓上保險櫃,員工有臨時急用可以向我借,但金額不高,在二千元以內」等語(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二號卷第一七三頁),並未提及同意借支高達一萬二千元之零用金予被告戊○○之事,況證人甲○○亦稱僅能同意於二千元以內零用金之借支,則被告戊○○辯稱此部分係經站長甲○○同意而支借零用金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堪憑採。
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己○○身為竹安公司股東,負有管理公司業務上資金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公司其餘股東託付之義務,而調度使用公司款項,致生損害於竹安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另被告戊○○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業務上所持有府城加油站之中班營收款項及零用金分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己○○前後五次背信行為與被告戊○○前後二次業務侵占行為,均方法相同,時間相近,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身為竹安公司股東,竟不思健全公司管理,並控管公司資金以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反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公司資金擅自調度使用,損害公司及股東之利益,而被告戊○○亦因貪圖私利,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對於府城加油站造成損害,惟斟酌被告己○○於調度公司資金使用後均如數歸還,對於公司造成之利息損失輕微,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略以: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從竹安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一百九十萬元現金供己之用,迄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始將上開款項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回前揭帳戶內,而擅自挪用竹安公司所有之上開款項五日,足以生損害於竹安公司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府城加油站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長期購油合約」一件,於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甲方(指府城加油站)得支付現款或先繳付貨款百分之二十訂金,向乙方(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油品」,同條第三項規定:「以現款購貨者,一律按開單時價格計算,遇油價調整時不補(退)差價」,此有該合約書一件存卷可稽。則查,此部分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竹安公司前揭活期存款帳戶內先提領現金一百九十萬元,而按適逢年底,油價變動實屬常情,是其所辯於油價上漲前,先以現款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油,可賺取油價上漲後之價差,故此部分原預期油價可能上漲,先準備現金欲以現金採購低價油品,嗣因油價未如預期調漲,方將已提領而準備之現金存回原竹安公司帳戶等語,並非全無可採,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調度使用竹安公司資金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此部分確有背信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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