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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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四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訴駁回確定。復猶不知悔悟,因認丙○○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檢舉拆除其住處之違章建築,而與丙○○發生怨隙,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至丙○○上班之台中市○○路○段○○○號辦公大樓樓下喧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抓住丙○○之臉部及脖子不放,並用力撕扯,致丙○○因此受有左臉頰擦傷瘀腫(一○X八公分)、右臉頰擦傷瘀腫(二X一公分)以及前頸擦傷瘀腫(三X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確因上開事由,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僅與丙○○發生口角,然並無出手抓丙○○脖子等處云云。惟查:被告確有以雙手抓傷丙○○脖子等處之情,業據告訴人丙○○迭次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甚詳,復有證人即聞訊負責到場處理之員警甲○○證稱,其於警局值班人員告知有人打架後,即至現場處理,且見丙○○之脖子上確有擦傷等語,並有台灣省立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應認為實,足見丙○○所受上開傷害,確係被告以雙手抓扯所致,亦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亦曾有傷害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害程度尚稱輕微,以及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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