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6號
原告 陳昭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 律師
被告 陳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即如附圖所載標註A面積10.08㎡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陳昭仲、陳昭蓉、陳昭蒓、陳昭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昭仲、陳昭蓉、陳昭蒓、陳昭樺各新臺幣10,438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5/100,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載A部分,面積22.8㎡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載(見卷第249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 吳梅玉 所有,其於民國112年2月間死亡,伊等為 陳吳梅玉 之繼承人,依法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詎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建物(含附屬建物、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自108年6月1日起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即如附圖標註A面積10.08㎡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各127,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吳梅玉所有,其於112年2月9日死亡,原告4人為陳吳梅玉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112年5月18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8月26日函、繼承系統表、公證書暨公證遺囑、本院113年12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之房屋稅籍資料、113年12月17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1、27、29、47、81、83、101-111、150、179、205-215、2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現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等節,業如前述,依被告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房屋是伊從一位老兵手上買下來,這是40多年前事情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17頁),核與房屋稅籍資料記載內容相符(見卷第150頁),可徵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準用同法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註A面積10.08㎡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4人,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市中心,鄰近雙和市場、青年公園、南機場夜市,商業繁榮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再參以系爭建物周遭巷弄狹小,增建物以鐵皮搭建圍繞,部分作為曬衣場地,雜草叢生,長期未經整理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129、205-215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
⒊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4人係自陳吳梅玉死亡時即112年2月9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其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其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12年2月9日起算,計算至原告主張113年5月31日為止,依112年、113年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年息6%及年數,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計算結果每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43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4人各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438元,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註A所示面積10.08㎡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位原告10,438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主文第2項部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112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2174元/㎡=公告地價×80%(65217元/㎡×80%)
113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3878元/㎡=公告地價×80%(67348元/㎡×80%)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112.2.9-
112.12.31
52174
10.08
52174×10.08×6%×327/365=28270
113.1.1-
113.5.31
53878
53878×10.08×6%×151/365=13481
上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
41751元
每位原告得請求金額
104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