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慶雲
許瑜容侯勝昌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肅毅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第一二三一九號、第一三四六六號、第一八○四五號),及移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六號),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實際發卡銀行為慶豐銀行)壹張,及柔蒂服飾店、斯曼菲服飾店之刷卡簽帳單上偽簽「 吳明澤 」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乙○○二人明知丁○○(另行審結)所交付之信用卡係屬偽卡,竟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信用卡特約商店,疏於核對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與持卡人身分之機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某時,由乙○○持偽造之花旗銀行及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偽卡背面已均有吳明澤之簽名),與丙○○持偽造信用卡一張(偽卡背面已有不詳之女性簽名),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路上之「億久久五金賣場」,以刷卡消費借現之方式盜刷信用卡,並由乙○○接續偽簽「吳明澤」之署名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一份由持卡人留存、另一份由特約商店自存據以請款)上,而偽造刷卡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三萬零十元及二萬四千八百元之簽帳單四筆,持以交付予該特約商店之營業員而行使之,及由丙○○偽簽所持偽卡背面某不詳女性之署名於簽帳單上,而偽造刷卡金額二萬元之簽帳單,持以交付予該特約商店之營業員而行使之,致該店營業員陷於錯誤而允渠等刷卡借現,預先扣除刷卡金額之百分十三利息後,實際詐得款項約十一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乙○○、丙○○二人盜刷上開所得現金均交予丁○○,並由丁○○將其中三成款項交由其二人朋分花用。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經警循線於高雄市○○○路○○○號之豐田企業社查獲丁○○時,依其供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二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乙○○二人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供述其確有將偽卡交予其二人盜刷借現後並朋分款項之情節(見警卷第三頁、本院刑事卷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相符,並經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述遭到盜刷之情節在卷,有信用卡簽帳單四紙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告所持以盜刷之信用卡均屬偽造乙節,業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驗明確無訛,復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一)聯卡商管字第二二九號簡便行文表所附鑑定資料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係發卡機關將持卡人之個人資料儲存於卡片背面之磁條中,藉以令特約第三人得以辯識持卡人之真實性,並表彰發卡機關授權持卡人得持卡向特約第三人消費而不須當場支付現金,僅須嗣後依約向發卡機構付款之意思內容之卡片,卡片背面之磁條中,儲存以電子、磁性或其他方式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性質上為電磁紀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之準私文書;又持卡人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後,表示負責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核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關於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高處罰刑度之特別規定,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雖有變更,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是關於被告行使該偽造信用卡之犯行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予以論處。故核被告丙○○、乙○○分別持偽造信用卡盜刷消費而行使之,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吳明澤」及另一不詳女性之署押而持以行使詐得現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與共同被告丁○○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簽「吳明澤」署押四枚(含經複印之署押則為八枚)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且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為一行為而論以一罪。被告二人於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簽「吳明澤」及另一女性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即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先後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等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丁○○所交付之信用卡係屬偽卡,仍持之盜刷消費,嚴重危害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秩序,更有損於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並使持卡人無辜承擔信用卡遭盜刷之莫名風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詐得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故本院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實際發卡銀行為慶豐銀行)一張(另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並未扣案),係共犯丁○○所有持交予被告供盜刷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原理,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上開未扣案之偽造信用卡,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柔蒂服飾店及斯曼菲服飾店之刷卡簽帳單四紙(均一式二聯)上偽簽「吳明澤」之署押共八枚(含經複印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第二聯,已交付予該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其持有之簽帳單第一聯即顧客自存聯,未經扣案且被告亦無法提出,應已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六號)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郵政總局天橋上,向不知名之男子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隨即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二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盈溢精品服飾店」購買服飾,並持上開偽卡刷卡九千零五元,且在簽帳單上偽簽「 蘇伯仁 」之署名,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允其消費,足生損害於蘇伯仁、特約商店及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購買偽卡至上開服飾店刷卡消費而行使之情事(惟否認有於刷卡簽帳上偽簽「蘇伯仁」之簽名),且被告所持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確屬偽卡無訛,此有前揭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簡便行文表所附鑑定資料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前揭所為乃因工作不順利缺錢,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方會購買偽卡盜刷等情,業經其供明在卷,且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持偽卡盜刷之行為,與本件發生時間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相距已有二年之久,時間難認為緊接,足見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持偽卡盜刷之行為係另行起意所為,與本件並無連續犯之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移送併案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被告丁○○、甲○○、戊○○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