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乙○○
丙○○甲○○戊○○○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告丁○住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二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仟肆佰萬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自民國五十六年起向原告之父呂再得承租高雄縣○○鄉○○段○○○號(
重測後)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續約,最近一次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惟呂再得將系爭耕地贈與予原告四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辦妥登記完畢,則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原告當然成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
㈡查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舉家移民澳洲,其在國內之戶籍資料曾有:「民國八十五
年年六月十六日入境,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遷入記」之除籍紀錄,主要入出境事實如下:⒈八十二年四月廿一日出境,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入境,計出國九個月又廿二日。⒉八十三年十一月卅日出境,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入境,計出國一年又四日。⒊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出境,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入境,計出國六個月又廿二日。⒋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出境,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入境,計出國六個月又十八日。⒌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出境,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入境,計出國十個月又廿六日,足証被告長年出國旅居國外,已失其「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要。
㈢如上,被告出國期間有長達一年多,最近一次與其妻 楊麗玉 一起至九十年七月十
七日始入境,亦達近十一個月之久,橫跨八十九年下半年及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最近一次續約之九十年上半年等二期稻作之全部作業期間。於此期間被告均將系爭耕地交付與其無家長家屬關係之大舅子(妻兄) 楊振傑 代為耕作,顯然無法在國內親自綜理種植、採收、澆水施肥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參酌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規定之立法意旨以解,凡託人代耕即應視為轉租,則不問其為借予他人使用或委託他人代耕,自屬違反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事實甚明。
㈣系爭耕地現行有效租期最後一次雖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
止,然因被告之前長期出國而不可能為耕作主體,足佐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爰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雖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境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入境,計有十個月又二
十五日之時間未在國內,但此事涉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而得否終止租約之問題,與前條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並將耕地轉租他人之情形不同。何況尚未達一年期間,亦無終止租約規定之適用,不言殊明。
㈡按承租人如在承租耕地自任耕作,僅將部分作業委託他人代耕,乃農業經營之事
實需要,應非法所禁止,內政部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二○三一八○號函闡釋甚明。本件系爭耕地約係在每年之國曆一、二月暨七、八月間時分上下二期播種秧苗,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國係在該期秧苗播種之後,利用空檔期間出國探親,此期間委請與被告住同大華村之妻舅楊振傑義務幫忙照顧,係趁耕作空檔出國,雖託大舅(廣義家屬)耕作,被告仍為耕作之主體至明,根本未有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之情,依諸前揭函釋意旨,自非法所禁止。
㈢系爭耕地現行有效租期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則原告
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有無效之情形,自應以此租期內存在事由為主張之依據。今原告援引被告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前已過期失效之所有出入境資料,以被告「移民」「長年旅居海外」為由,進而佐證被告有不自任耕作,自不可採。綜上,請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因此有關耕地租佃之爭議案件,於起訴前必先經鄉(鎮、市、區)公所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調處,其起訴才屬合法。查兩造就本件耕地租佃關係之爭議,業經高雄縣鳥松鄉耕地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又不服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始移送本院審理,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0920015346號函在卷可憑,故本件起訴合法,先此說明。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五十六年起向原告之父呂再得承租系爭耕地,依減租條例規定最後一次續
約為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惟呂再得將系爭耕地贈與予原告四人,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辦妥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告依法因此成為系爭耕地租約之現出租人。
㈡被告與其妻楊麗玉均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出境,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入境,計出
國十個月又廿六日,因每年之國曆一、二月暨七、八月均為耕作起期,橫跨八十九年下半年及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最近一次續約之九十年上半年等二期稻作之耕作期間。而此出國期間,被告委由其妻舅楊振傑代為耕作。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本件唯一爭點為:被告於出國期間,交由他人(其妻舅楊振傑)代為耕作,是否違反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規定?
六、法院判斷:㈠「不自任」與「不為」耕作,《行為性質》?
按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出國期間交由楊振傑代為耕作,性質上顯然與《消極的不為》耕作不同,而屬是否該當於《積極的不自任》耕作之問題。被告認此事涉消極的不為耕作問題,確有誤解,此先定性。
㈡被告交其妻舅楊振傑代耕,與交由《家屬》是否相當?
按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應包括其家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出國期間將系爭耕地交由其妻舅楊振傑代耕,但楊振傑與被告非同一戶籍,且事實上亦無營共同生活,有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並無爭執,並非同居一家之親屬團體自明。故被告交楊振傑代耕,與交由家屬耕作不同。
㈢不自任耕作之《法律意義》?
⒈按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無償)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
,《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自任耕作,係基於佃農以承租他人土地為耕作,即須自任耕作,倘其僱用他人耕作,即失其立法之原意,是土地法第六條準自耕,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有別。查,上訴人因舉家遷居台北,《將承租系爭土地之播種、巡水、噴藥、割稻等農事,委託黃00決定、執行》,係屬委託經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條(修正前)之規定:委託經營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即難認其仍屬自任耕作,上訴人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收回系爭土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決參照)。再者,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無償)「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參照)。然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參照)。準上以解,承租人如未親自耕作而遷移他地,甚或遠居國外,致事實上已無從綜理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僅委由他為代耕,仍不能成為耕作主體,已失其「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要,即與首揭判例意旨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之情形相當。
⒉本件被告與其妻楊麗玉均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境,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始入境,出國期間長達十個月又二十六日,橫跨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十二月及九十年一月起至七月間(含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最近一次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之九十年上半年之兩期稻作期間,被告均不在國內,並未親自耕作,一切農事均交由妻舅楊振傑代為,已經楊振傑到庭證述在卷,被告亦無異見(見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筆錄),情節遠較前揭承租人舉家遷居台北,有過之而無不及,堪認事實上被告無從總理農事,不可能為耕作主體,自與所謂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情形相同,而與轉租無異。即細繹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之立法意旨,亦咸信除服兵役外之託人代耕情形,均視為轉租,則解釋上本件情形亦無再保護被告佃農地位之必要。被告雖引內政部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二○三一八○號函釋為其有利之辯解,惟本件其係將系爭耕地「全部」農事委託他人代為,與該函釋所謂「部分」作業委託他人情形顯不相同,事實上其更非總理農事之主體,一如前述,故本院不採。
⒊至本件系爭耕地租約雖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續訂,為一新的獨立耕地租契。
然自斯時起被告身在國外而委他人代耕之狀態仍延續中,事理上確無從為總理種植、採收、澆(巡)水、施肥、除草、噴藥、割稻及管理等農事,而成為耕作之主體一節,並無不同,其故意不為耕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判決參照),灼然至明,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主張被告於最後一次出國長達近一年期間,均委其妻舅楊振傑代為耕作,違反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認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續訂之本件耕地租約無效,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出租人得收回自耕之規定,請求承租人之被告返還系爭耕地(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參酌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定相當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藍家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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