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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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四),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楊金平 」署名玖枚及指印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因與被害人甲○○所駕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且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此部分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檢察官偵辦),為脫免遭警開單告發,在現場接受警方調查時,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兄長「楊金平」之名義應訊,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值紙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等文件上,接續偽造「楊金平」之署名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並將其所簽收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持交警員以行使之;復於同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接受警方調查時,仍承上開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第一次警詢筆錄、(通知本人)刑事案件通知單、(通知家屬)刑事案件通知單及權利告知單等文件上,接續偽造「楊金平」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楊金平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二、查被告在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楊金平」署名之指印,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楊金平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核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楊金平」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於前揭警詢筆錄、通知單、告知單、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酒精濃度測定值紙條等文件上,偽造「楊金平」之署名及指印,僅係單純於接受警方詢問、調查、權利告知及酒精濃度測定後,表明接受主體誰屬所為之偽造署名及指印而已,被告並無另行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情狀可言,當難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動作,皆屬接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容有誤解。惟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應僅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二者之間應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偽造署押之犯行,當係犯罪事實之減縮,自無須為起訴(聲請)法條之變更,且二者間既屬一罪關係,爰就檢察官所指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之間,有方法目的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為求逃避查緝,竟冒其兄楊金平之名應訊,並多次偽造「楊金平」之簽名、指印,被告所為除使楊金平蒙受不白之冤,且疲於應訊而致精神受有痛苦外,更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更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被告之惡行自屬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屬尚屬良好,且其兄楊金平嗣經查明並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經檢察官另更正追訴被告本人,是被告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係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歸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縱認被告於該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楊金平」之署名及指印,已屬偽造之私文書,仍無從宣告沒收。惟該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偽造「楊金平」署名、指印各乙枚及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署名、指印,既均係偽造之署押(合計偽造之署名九枚、指印十五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表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四二號│├────┬─────────────────────────────┤│編號│偽造之署押│├────┼─────────────────────────────┤│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訊問人」處偽│││造之「楊金平」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並於該紀錄表內文處偽造之「│││楊金平」指印六枚。(合計署名一枚、指印七枚)│├────┼─────────────────────────────┤│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內文處偽造之「楊金平」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三│酒精濃度測定值紙條「被測人」處偽造之「楊金平」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楊金平」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詢筆錄「偵查人員告知受訊問人」處│││偽造之「楊金平」署名、指印各一枚;「被訊問人欄」處偽造之「│││楊金平」署名、指印各一枚。(合計署名、指印各二枚)│├────┼─────────────────────────────┤│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知本人)刑事案件通知單內文處偽│││造之「楊金平」署名、指印各一枚。│├────┼─────────────────────────────┤│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知家屬)刑事案件通知單內文處偽│││造之「楊金平」署名、指印各一枚。│├────┼─────────────────────────────┤│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權利告知單內文處偽造之「楊金平」署│││名、指印各一枚。│├────┴─────────────────────────────┤│以上偽造之「楊金平」署名合計九枚及指印合計十五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