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欽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過失傷害之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欽熏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某薑母鴨餐廳內食用添加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沿臺南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德路187號前時,適有同向之 陳林美英 騎乘自行車駛至上開地點,郭欽熏因不勝酒力注意力低落,而自後方追撞陳林美英所騎乘之自行車,致陳林美英因此受有雙手及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年4月17日收文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和解書1紙(見本院102年交簡字第647號卷第6頁至第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鄭彩鳳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