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郭明發 即 郭全成 之繼承人相對人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南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2,98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14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7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已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並撤銷查封。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聲請人撤回,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757號民事撤回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14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04號提存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145號民事執行卷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145號執行程序,業因原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遭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145號執行程序,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應無損害發生,則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故可認為係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