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2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296號上訴人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判決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於民國98年9月14日經財政部予以刪除,財政部係因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意旨,進行改正而不能繼續適用於相關案件。惟原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為裁判基礎時,未斟酌該號解釋所揭櫫系爭規定實質違憲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05號解釋,顯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不當之違法。其次,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33條第2項本文及第34條第1項前段,對於憲法解釋違憲定期失效情形於聲請解釋原因案件之適用有明文規範,係屬法律漏洞填補,縱未立法通過,但現行法規闕如情形下,實具有法理地位之規範位階,原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之違法。又本件所涉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僅係行政命令性質,既經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宣告違憲,原審法院亦得逕於本件個案中拒絕適用。然原判決對系爭法規已遭宣告違憲之事實,竟怠於審查,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定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所指違憲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並非立即失效,法院於審判上適用上開規定,自應受該解釋所定失效期限之拘束。從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既不因該解釋結果而即時失其效力,而是另定失效日期(定期失效),則該法律或命令於所定期限屆滿前尚屬有效,且不生單獨對上訴人溯及失效之法律效果,則原確定判決予以適用,即無錯誤可言。準此,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之結果,既未對上訴人所據以聲請解釋之個案有利,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僅是司法院於97年10月30日召開第128次院會通過,並函請立法院審議,其既尚未由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自非法律修正之最終結果,即無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等情,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並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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