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07號、102年度偵字第3463號、102年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中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中志所為之四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及多次竊盜案前科,其中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43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10號裁定就上開各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10月l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多次前科,素行不良,方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4件竊盜行為再罹刑典,被告不知反省,一再行竊,猶未悔改,難認其有警惕之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