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9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資遣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904號上訴人兼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陳景銘 上訴人兼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彰化縣二林鎮中興國民小學代表人 林見禎 訴訟代理人陳隆律師
蕭智元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原審被告)代表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陳景銘及彰化縣二林鎮中興國民小學)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陳景銘(下稱原審原告)因罹患「憂鬱性疾患」,向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中興國民小學(下稱中興國小)提出自願資遣,中興國小於民國95年5月10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議決通過原審原告資遣案,並函報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嗣原審原告變更資遣意願,向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評議決定「申訴駁回」,原審原告不服,於95年11月23日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中興國小於96年5月9日再次召開教評會審議,經決議通過資遣案,並報彰化縣政府核准,原審原告不服,再度提起申訴,經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申訴有理」,中興國小於96年11月22日再度召開教評會審查,議決同意原審原告之資遣案,經彰化縣政府以97年1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70013150號函核准,原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下稱原審前程序判決)「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原審原告對中興國小之訴訟駁回。」,彰化縣政府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54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原審更為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即中興國小96年11月30日中興國字第096010033號通知資遣函)、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原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審原告及中興國小均不服,各自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二、原審原告主張:本案請求撤銷中興國小96年11月30日中興國字第096010033號函(下稱中興國小96年函)、97年1月18日中興國字第097000104號函(下稱中興國小97年函)及彰化縣政府97年1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70013150號函(下稱彰化縣政府97年函),發生時間均在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前,則原審前程序判決認彰化縣政府97年函及中興國小97年函亦屬行政處分,並無違誤。且前開決議並未否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所為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彰化縣政府97年函核准資遣,乃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該資遣案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且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彰化縣政府有核准權限,原審原告自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本件並無中興國小所述原審原告對之為訴之追加之問題。本院前判決既將原審前程序判決全部廢棄發回,未僅就彰化縣政府部份廢棄發回,即回復原起訴時之狀態,將彰化縣政府及中興國小同列為被告並無不合。中興國小原先2次資遣處分經撤銷即溯及消滅,原聘任關係即應予恢復,原審原告係為配合作業始請領資遣費,不得以此認為自願接受請領。該資遣案已遭撤銷,應予原審原告恢復教職,中興國小可追回已發給原審原告之資遣費,不得以此認原審原告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⒈中興國小96年函資遣之決定。⒉中興國小97年通知彰化縣政府核准資遣函之決定。⒊彰化縣政府97年核准資遣函(並未載明資遣日期)之資遣處分。⒋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定。⒌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決定。
三、中興國小則以:依本院前判決,所列之當事人僅有彰化縣政府及原審原告,並無中興國小,可證中興國小已非在本案當事人之列。惟原判決仍以彰化縣政府及中興國小為共同被告,原審原告於本院發回後又將中興國小列為共同被告,屬訴之追加,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而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判決未查,逕將中興國小列為當事人加以裁判,為訴外裁判,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原審原告自行以憂鬱性疾患為理由申請資遣,經學校審查核准,並領取資遣費後,又提起本件訴訟,縱認定教師資遣不得以雙方合意方式為之,然原審原告既已領取資遣費,嗣後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背禁反言或誠信原則,顯有可議,原判決未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彰化縣政府則以: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作成時間雖在98年7月14日,然該次會議係作成一致性之解釋,對於尚未確定之行政爭訟事件應有適用。依本院前判決及前開本院決議,公立教師對於資遣處分不服,應以公立學校為對象提出行政救濟,而非以核准資遣處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對象提出行政救濟,原審原告猶持已見,顯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程序部分:依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評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該公立學校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時,教師如有不服,應以學校為被告,始為適法。原審原告起訴時即以彰化縣政府及中興國小為被告,並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前程序判決以其對彰化縣政府部分起訴有理由,而判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其對中興國小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併於該判決駁回。嗣彰化縣政府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判決將原審前程序判決均廢棄發回,並載明:應由原審闡明依前開決議改列中興國小為被告重為審理。嗣經原審闡明,原審原告仍堅持以彰化縣政府及中興國小為被告,則本院前判決就原審前程序判決既未僅就彰化縣政府部分判決廢棄,而係就全部判決均予廢棄發回,即回復至原起訴時之狀態,是原審原告仍以彰化縣政府及中興國小為被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二)彰化縣政府部分:原審原告受資遣之處分既於中興國小之教評會作成資遣決定並通知原審原告時即已發生法效力,而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彰化縣政府之核准係事後之轉正行為,難認係獨立之行政處分,原審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彰化縣政府97年函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中興國小部分:原審原告所受前開2次資遣案均經撤銷而不存在,中興國小於96年11月22日所召開之教評會審查原審原告之資遣案,即應就此時原審原告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之要件,予以審查,又是否符合該規定,須有經合格醫師證明原審原告有精神病之相關文件,不以教師表示自願資遣為必要,自與原審原告曾向中興國小提出之自願資遣書,或前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資遣通知原審原告領取資遣費,原審原告並於95年12月1日領取資遣費完畢等事由無涉。又原審原告申請資遣如合於資遣之要件經核可,始生得領取資遣費之公法上法律效果,自無由中興國小與原審原告雙方達成合意而終止聘僱關係或資遣,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中興國小稱其已與原審原告達成資遣之合意,亦由其領取資遣費完畢,原審原告事後不得再訴請撤銷等語,核無足採。原審原告主張其所罹患之「憂鬱性疾患」已於95年6月30日即已治癒。依中興國小於96年11月22日召開96年度第1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該會僅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95年5月19日前出具之診斷書,作為決定資遣之依據,而未對原審原告已數度提出申訴,並強調其所罹患之「憂鬱性疾患」業經治癒之主張,及原審原告另已提出有利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95年6月30日診斷書,棄置不論,逕作成資遣決議,自有認定事實未依客觀事證及對當事人有利事證未予注意之情形,中興國小96年函復知原審原告之原處分,自有違誤。另中興國小97年函係載明:「台端自願資遣乙案,業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資遣,請查照。」。是該函顯係中興國小就原審原告資遣案業經彰化縣政府核准之單純事實敘述,自非行政處分,原審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認原處分(即中興國小96年函),有上述之違誤,應均予撤銷。另原審原告請求撤銷之彰化縣政府97年函及中興國小97年函,均非行政處分,原審原告提起該部分撤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之。
六、本院查:
(一)中興國小上訴部分:
(1)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評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該公立學校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時,教師如有不服,應以學校為被告,始為適法。原審原告起訴時即以彰化縣政府及中興國小為被告,並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前程序判決其對彰化縣政府部分有理由,而以判決予以撤銷,其對中興國小部分為不合法,併於該判決駁回。嗣彰化縣政府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原審前程序判決均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載明:應由原審闡明改列中興國小為被告重為審理。經原審原告改併列中興國小為被告,即回復至原起訴時之狀態,尚不生訴之追加問題。中興國小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原告於本院前判決發回後又將中興國小列為共同被告,屬訴之追加,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原判決逕將中興國小列為當事人加以裁判,為訴外裁判,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並不足採。
(2)次按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又教育部92年5月30日台人(二)字第0920072456號函訂定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貳、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及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及附表一至三辦理。…三、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一)察覺期:1.教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進入評議期提教評會審議其資遣案。2.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主動察覺或經舉報疑似罹患精神病者,學校應勸導其於1個月內接受合格醫師之鑑定,如於1個月內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進入評議期提教評會審議其資遣案。3.如教師未患精神病或拒絕接受鑑定或拒絕提出診斷證明,視其教學或行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依前開各情事規定之處理程序分別進入評議期或輔導期,其輔導程序同貳、二、(二)之規定。4.教師如對學生有安全顧慮時,學校應立即暫停該教師之教學。(二)評議期: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教師,學校教評會之評議程序同貳、一、(二)之規定,其決議應經教評會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通過。學校自作成資遣案決議後,應於10日內,檢具經合格醫師開立之患有精神病診斷證明書及學校教評會會議相關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再者,教師法為釐清教師之屬產並維護教師之專業地位,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評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經由教師之參與,以理性、合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教師。教師是否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資料),秉權責認定之〔教育部88年9月16日台(88)人(二)字第88054335號函釋意旨參照〕。蓋以教師,所以傳道、授業、解惑者也,教師職司培養國家未來主人翁及國民教育之責,故訂定嚴謹之處理流程。
(3)復按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所享有之判斷餘地,固仍應受司法審查,但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又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4)原審原告曾罹患有「憂鬱性疾患」,固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95年3月21日、同年4月20日及5月19日出具之診斷書3紙(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記載原審原審原告罹患有「憂鬱性疾患」,惟該醫院95年6月30日診斷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所罹患之「憂鬱性疾患」病情經治療後,情況穩定,可恢復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9頁),上開診斷書,均為同一診治醫師 邱俊達 所開立,是原審原告主張其所罹患之「憂鬱性疾患」已於95年6月30日即已治癒,並非全無所據。依中興國小於96年11月22日召開96年度第1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該會僅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95年5月19日前出具之診斷書,醫師診斷為影響原審原告工作及生活,宜暫療養1個月並追蹤治療、原審原告並有數度請假、原審原告於95年5月2日提出自願資遣書,及原審原告於95年12月中陸續領取資遣費完畢等事實,作為決定資遣之依據,而未對原審原告已數度提出申訴,並強調其所罹患之「憂鬱性疾患」業經治癒之主張,及原審原告另已提出有利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95年6月30日診斷書,棄置不論,逕而認原審原告符合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之要件,而作成資遣決議,自有認定事實未依客觀事證及對當事人有利事證未予注意之情形,中興國小教評會作成資遣決議,顯未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中興國小據以作成96年通知資遣函處分,依上開(2)之說明,自有違誤,原判決因之予以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業於理由中敘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審原告自行以憂鬱性疾患為理由申請資遣,經審查核准,並領取資遣費後,又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背禁反言或誠信原則,原判決未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非足取。
(二)陳景銘上訴部分: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論明原審原告於中興國小通知其資遣時,即已提起申訴及再申訴,依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本院前判決意旨,原審原告受資遣之處分既於中興國小之教評會作成資遣決定並通知原審原告時即已發生法效力,而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彰化縣政府之核准係事後之轉正行為,難認係獨立之行政處分,原審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彰化縣政府97年1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70013150號函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而中興國小97年1月18日中興國字第097000104號函係載明:台端自願資遣乙案,業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資遣,請查照等語。顯係中興國小就原審原告資遣案業經彰化縣政府核准之單純事實敘述,對原審原告不生何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原審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亦非合法,均予以駁回,本院核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並無違誤。原審原告上訴主張中興國小97年函及彰化縣政府97年函核准資遣,乃分屬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該資遣案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且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彰化縣政府有核准權限,原審原告自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尚難憑採。
(三)從而,本件中興國小及原審原告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