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三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三煌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①案件);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②案件),上開①、②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③案件),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④案件),上開③、④案件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14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95之5號楓康超市內,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周志嚴 所管領放置在該超市貨品陳列架上之白蘭氏旭沛蜆精1盒、uno洗面乳3條、舒酸錠修復牙膏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028元),並將之藏放在其當時所穿著之外套內側口袋內,得手後,隨即離開上址。嗣因該超市員工盤點時發覺架上貨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發現林三煌為行竊之人,於101年5月12日中午,林三煌又前往該超市,為店內員工發覺,隨即記下林三煌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志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店內商品遭竊經過及數量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楓康超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01年3月14日楓康超市失竊物品明細1張、楓康超市現場平面圖1張附卷足資佐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林三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私慾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國中肆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