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柯葉金玉 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8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