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22號自訴人乙○○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之提起。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