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7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94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聲請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5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3年8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為警於93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查獲。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上揭犯行,惟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及其破碎錠一塊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從無犯罪紀錄,更深知毒品對於人體之危害,絕不可能加以碰觸,被告並未吸食安非他命,故被告尿液固有陽性反應,但並非施用毒品所導致;再會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毒性反應之原因不只限於施用毒品,若處於密閉空間中有他人施用安非他命者,在旁之人因吸入該毒品所散逸之氣體,其後經檢驗亦會呈現毒性反應業經實驗證明;又MDMA二顆及其破碎錠一塊,並非毒品云云。
三、按MDMA(即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業經公告在案。再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有施用MDMA,並有疑似MDMA二顆及其破碎錠一塊扣案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且上揭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及其破碎錠一塊,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可參。據上,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是被告抗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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