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軍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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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軍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軍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度法仁判字第1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第2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度訴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者,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高等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為法律審,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3審之規定。
二、次查第3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3審法院未判決前,得補提理由書於第3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86條第1項均有明文。如於第3審法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於民國94年2月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11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邱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