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890、40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拾陸點壹捌公克,空包裝合計重壹點肆肆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後毛重拾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秤壹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拾陸點壹捌公克,空包裝合計重壹點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後毛重拾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秤壹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4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不特定地點之友人家中或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約1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不特地點之友人家中,約每2、3天施用1次之頻率,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4年3月31日凌晨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15.06公克,空包裝重0.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後毛重10公克)、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秤
1個;於94年5月2日22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瑞宮飯店」查獲,扣得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1.12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另有1包並非毒品),並分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2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94年3月31日及94年5月2日,為警採集尿液並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分別有長榮大學94年4月9日確認報告(檢體資料:26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H-154號)各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第1次查獲1包(驗後淨重15.06公克,空包裝重0.91公克)及第2次查獲2包(驗後合計淨重1.12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扣案之晶體1包(含袋驗後毛重10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此分別有該局94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19984號、94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220020717號鑑定通知書、該院94年4月26日、94年6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及0000-000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稽;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電子秤1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前開醫院94年5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按,核均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予採為論罪之證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4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即應予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其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施用之期間、頻率,且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2次扣案之白色粉末共3包(驗後合計淨重16.18公克,空包裝合計重1.44公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1包(含袋之驗後毛重10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醫院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分別為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另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秤1個,業如前述,均分別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而應一體視同毒品,亦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均為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故前開毒品、吸食器及磅秤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第2次扣案之白色粉末雖有3包,但其中1包(驗後淨重1.28公克)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22002071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94年3月30日晚間8時許及同年月31日凌晨1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而併案部分則就被告94年1月底某日起至94年5月2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併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此段期間內,海洛因每星期施用1次,而甲基安非他命以每2、3日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重疊,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