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65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不另扣除其在途期間。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94年2月18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153頁可查。其上訴期間至94年2月28日(星期一),該日係國定假日,延至次日即94年3月1日屆滿。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狀,監所長官係於民國94年3月2日10時收狀,有臺灣臺北監獄(上訴人係另案在該監執行中)收狀登記章蓋於卷附上訴人之上訴狀可稽(見附於本院卷)。則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10日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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