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10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育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與人通姦、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茲就離婚事由說明如下:
(一)關於被告通姦部分:被告經常出入汽車旅館,被告經常在外遇對象 朱博華 位在台北市○○○路○段房屋過夜;被告向加拿大溫哥華匯豐銀行貸款美金404816.7元供朱博華在加拿大置產移民;被告經常性以美國銀行支票供給朱博華高額生活費。被告之保險契約其指定朱博華占90%保險利益,兩造之子 王宗偉 僅有10%,身為髮妻之原告則全無。被告辯稱與朱博華是師生關係,但從朱博華之學歷觀之,被告根本未曾教授過朱博華。被告天天與朱博華長途電話聯絡。
(二)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⒈兩造早已無夫妻之實,且互相仇視對方,近五、六年來已無性生活,因被告常嫖妓、濫交女友,出入紅包場。⒉被告常妄想原告到烏來、礁溪等地泡湯或外出,均是去與他人約會。原告自己很大方的匯款去補助女友生活費用、購屋置產、卻不准原告及子女出國旅行,其若知悉原告等將要出國,則立即將原告等護照藏於他處,例如:近來知悉原告和女兒將去香港過聖誕節,被告立即將原告之港簽及、揮霍家產,無視原告之存在,被告除每月有6萬元之月薪外,其於92年初自大成鋼公司領取退休金400多萬元,均不知去向;91年12月底在未告知家人的情況下,以其名下二間房屋(富陽街二戶房屋)向建華銀行城中分行辦理抵押貸款600萬元,貸款亦不知去向,建華銀行城中分行行員表示再過8、9個月就上開二間房屋聲請法院拍賣,若法拍所得不足,將可能售與民間討債公司,屆時討債公司可能向原告家人逼債,陷原告於恐懼不安生活之中。⒋兩造一見面就吵架,被告回家見不到原告,就向子女問道:妳媽是否和小白臉約會去了?妳媽是否很可笑?不如離婚各自過生活。被告於93年9月間接獲原告通知與其離婚之存證信函後,即於93年9月27日,大舉向銀行借貸新台幣0000000元,借款不知去向,反而向建華銀行告知不再續繳貸款,請建華銀行進行法拍。豈是夫妻相處之道,被告已全然不顧及家人生活。
(三)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坦承其自民國90年起(事實上是自86年)不提供任何家庭生活費,雖有租金收入,但三間房屋之租金收入每月僅6萬元,全年收總收入不過72萬元,而兩造家庭93年6月份支出110萬元、7月份133733元(見本院卷第58頁),實在不足以支出保險費用、修繕費用、稅費及國外旅行費用等全年生活費。但被告對朱博華捨得匯款供其在加拿大購屋置產,給予朱博華生活費用,租屋與朱博華同居外,對於原告則一文不拔,其支領之薪津未曾提供家用,顯係遺棄狀態。
(四)兩造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事由部分:⒈上開事由縱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仍得考慮是否構成同條第2項不能共同維持婚婚生活之事由。蓋被告既長期與朱博華通姦,違背夫妻忠誠義務,復長期供養朱博華生活起予告知,無視原告存在,兩造維持法律上婚姻生活即無意義。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全是捕風捉影或猜測,並非事實,茲答辯如下:
(一)就通姦部分:⒈被告除了出差外,絕無在外過夜之事。被告係與桃園北上之友人約在肯特飯店談事情,並非住宿,原告所舉原證一號不足為證。原告所指朱博華係被告學生,朱博華雖為金陵中學畢業,但曾入世新大學就讀,而被告自民國年起即在世新及文化大學兼課,故與之確為師生關係,朱博華為人率直且於5、6年前移民加拿大經營事業,近年來皆少回國,而被告亦從未到加拿大過。被告否認贈屋及提供生活費給朱博華,朱博華之母原居住之台北市○○○路○段之房屋,係由其母繼承其父遺產及朱博華經營事業所得而購買。而朱博華移民國外及置產之資金多為其父(曾任台北縣衛生所主任並退休)退休後開業多年,自有遺產,加上朱博華自身之就業收入,申請移民及購屋投資,依原告提出之朱博華資料(見41頁)其年收入45萬元銀行定存300萬元,房屋值750萬元,其能力並無令人質疑之處。被告未曾居住在朱博華上址。關於原證三號即匯豐銀行申請貸款書,係因朱博華在加拿大溫哥華經營咖啡餐廳多年,因餐廳鄰近的學校頗受好評,故業營學生寄宿家庭開創事業,被告亦研判國外房屋,尚有增值空間,亦少數投資(約加幣8萬元),房屋係供「學生寄宿家庭」之營利用途,而非單純住家,被告僅依銀行規定之手續單純為人保,並未以財產扺押保證。關於原證四號之美國銀行支票已經塗銷,不可能兌現。被告與朱博華通話係為投資之資金調度,被告多選擇電信局減價時段,通話時間也很短暫,匯款為求方便而填寫「贍家」,朱博華於94年1月18日、94年2月18日各匯款新台幣100萬元給被告也是寫「贍家匯款」,被告匯款非供給朱博華生活費;原告自己也有三支手機,不能以講電話之情形臆測被告有外遇。又原告所指被告外遇對象朱博華雖為金陵中學畢業,但曾入世新大學就讀,故與被告有師生關係;另原告稱朱博華曾到原告辦公處所大談與被告之交往經驗,以一未年輕女子單身竟到元配辦公處,大談與其夫之未往細節,依經驗法則實不可能,難道其不知要吃官司,又其有何顏面在大庭廣眾之下談與有婦之夫之當事人交往之事,原告與其律師輕忽不察,原告訴狀所述實屬可笑。
(二)就惡意遺棄部分:原告以原證五號即被告存摺證明被告遺棄部分亦無理由,蓋原告原任職中華電信公司,退休時除領取退休津貼約新台幣3、4百萬元外,並按月支領4萬餘元之終身俸,何來遺棄。被告原本提出薪水交付原告持家,86年起文告應原告要求,由原告收取兩造共同持有三間不動產租金(台北市○○街○段房屋一幢及富陽街35巷二幢)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不再按月交付薪水,經兩造兄嫂出面協議實施,原告稱被告不給家用乃顛倒是非。被告就原告收取之租金之支出細節未曾告知,依被告估計可節餘五萬元以上,雖被告偶有詢問大筆支用,原告亦不作說明,被告以家和而息事寧人,不予追究,原告稱被告惡意遺棄、對家庭不為聞問,均屬不實。
(三)就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⒈原告稱兩造早無夫妻之實,互相仇視,全是一派胡言,兩造同處一屋,被告一向相忍為家,維持家庭和諧,反而是原告個性倔強,豈有被迫害之可能。原告退休後經常外出,被告打電話回家聯絡,其多不在家,並經常夜晚11、12點方回家,被告基於關心、愛護及安全考量而詢問之,原告多回答單獨赴郊區遊旅,常去新店烏來、礁溪、宜蘭、新竹、中壢等地,被告實覺不妥屢次勸阻無效,亦只能以家庭和諧為貴,放任其行。⒉原告稱被告負債累累亦是胡言亂語,兩造早已協議各自理財,因此原告各項投資(例如:購買外幣、基金等)被告從不過問,原告若要相互過問亦無不可。⒊原告與子女每年(近五年)年年出國旅遊三至五次,歐洲、日本、香港等地為常遊玩之處,多有子女陪伴,所費不貲,其出遊之頻繁,正非一般正常家庭所為,被告係於美國911事件後,屢勸其減少不必要之遊旅,但原告從未接受現勸與建議,被告只好在其出國期間以電話關心行蹤。
(四)關於匯款加拿大之說明:原告附件㈠所提示之匯款証明,皆係委託學生朱博華,投資溫哥華經營「當地學生照顧之寄宿家庭」費用(目前該寄宿家庭已居留華僑留學生七至人名,業務已較繁雜)及兼「辦理暑期接待赴加拿大溫哥華遊學之台灣學生」,籌劃代辦費用等(約已投資新台幣貳佰餘萬元),但當時之週轉金及籌辦費用已於94年1月18日、94年2月18日匯回被告在中國國際商銀之帳戶(見第121、122頁),按一般銀行對匯入/匯出款之分類名稱因方便起見,多填贍家匯款,由被告收到之匯款亦以「贍家匯款」為名,即明被告所言不虛,因之,匯入/匯出之名稱實質意義不大。
(五)有關(附件二)所提示之保險契約,因當時(民國年間)與朱博華有資金來往,被告恐出國公差期間發生意外,而致有債務清償問題,藉投保意外險方式保障雙方權益而已。而被告公差出國期間,每次皆加重對家人之保險金額,甚至保額皆在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且以原告乙○○或子見,被告心向家庭之用意。
(六)原告提出附件四有關加拿大國際長途電話皆為「投資業務」之必須聯繫與查詢反探討等,且每次通話為節用話費成本,平均通話的「一分鐘」每通電話費平均僅「新台幣二元左右」。(見第127至第129頁)。訴外人朱博華移民加拿大近十年,被告從未到過加拿大,如有不正常情事豈是電話短短數語可用,又不易見面,可見如此之電話聯繫是業務所需的。另被告為提高投資加拿大效益起見,近年亦計劃加強兼辦暑期台灣學生遊學加拿大(溫哥華)等業務(見第130頁至第134頁),此天暑假遊學計劃書,去年分兩梯次計劃,及促銷「遊學計劃書特點」之中英文說明資料、薪資証明為證。
(七)兩造尚有婚姻存續中,被告亦有居住主臥室之權利,但因原告要求要有自己的房間被告已讓出,惟原告竟在兩造沒有協議分居情形下,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打包被告物品送到另間被告名下的房屋,被告為家庭和諧未予追究,被告希望原告了解原告的苦心,念及兩造子女尚未婚配,為免影響子女未來生活及外人之不良評價,被告請求原告切勿衝動及諒解共維家庭穩定,勿輕言離婚,若其堅持離婚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可按,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爰審酌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有無理由如下:
一、通姦部分:按通姦係指配偶在婚姻中任意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為性行為。原告係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上載被告於93年9月
5日至肯特商務飯店消費新台幣588元,證明被告與人通姦,業據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該項紀錄僅能證明曾經在該飯店消費,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當天在飯店與異性發生性行為,即難認被告與人通姦。至於兩造之女 王嫻琪 雖到庭證述約於五年前無意間在電話中聽到被告與女子之對話,並對該名子女噓寒問暖,然噓寒問暖不等同於通姦,至於兩造之女其他證言內容亦僅能證明兩造婚姻溝通不良,並無法證明被告與何人有通姦行為。原告另提出之被告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固能證明被告與異性通話及金錢往來,但依現今社會與異性往來並非異常,僅憑此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婚外性行為。再者,原告對於被告通姦對象、時間、地點,均未能證明,因此原告以被告與人通姦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因此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號參照)。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3968號及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
(二)原告主張兩造已經五、六年無性生活,惟其就被告係故意以此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並未能證明;況且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整理被告物品送往他處,數次表明要被告搬遷,故意造成兩造分居,因此原告以此為離婚事由,委不足取。原告另以被告補貼朱博華生活費、購屋置產,卻不准原告及子女出國之情,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此固提出匯款單及通話紀錄為證,惟被告與朱博華間之匯款並非單向由被告匯款往加拿大,尚有加拿大匯回台灣者(見第116、117頁),被告就其投資加拿大房地,供經營寄宿家庭及遊學業務,亦提出暑期台灣學生遊學加拿大(溫哥華)等業務計劃書、天暑假遊學計劃書,及促銷「遊學計劃書特點」之中英文資料為證。(見第130頁至第134頁),被告所辯並非子虛。被告與國外通話對象非僅朱博華一人,通話時間多僅數秒或數分,費用僅數元(見第111頁至114頁),與其他通話相較亦非異常,難謂被告之匯款或通話行為係虐待配偶之方式。原告又以實收租金為6萬元,但被告妄想有7、8萬元,被告復不准原告與子女出國或原告外出泡溫泉,應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查兩造房屋出租之租金全部由原告收取,被告縱有高估租金收入應係未經手之故,衡情難謂此情形已經造成原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又原告每年出國三至五次以及外出泡溫泉偶有至晚間七、八點未回之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其入出境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對原告出國、旅遊之舉或有不滿之言詞,但觀諸原告每次仍能成行,可見被告並無積極阻撓原告出國或出遊,夫妻對於配偶旅遊次數、返家時間本無標準,端賴溝通,兩造因未盡溝通致被告對原告有不滿言語,原告雖指被告上開言行已對伊構成精神虐待,惟此乃其主觀感受,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夫妻爭執中之指責、爭執,難認已達不可忍受之地步謂係不堪同居虐待。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指其外出係與人約會係以妄想迫害原告,惟原告既未告知被告其去向,則被告因原告逾正常用餐時間或返家時未見原告,因而推測原告與人約會,乃一般人之反應,而與人約會乃正常社交,原告認為已經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亦屬原告主觀感受。原告又主張被告負債累累,致房屋將被拍賣,無視原告存在,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業據被告辯稱兩造協議家庭生活費用以三間房屋之租金支應,夫妻各自理財,被告不過問原告數百萬元退休金及每月領取之終身俸之用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8條定有明文,況兩造房屋目前尚無被拍賣之情,原告以被告未告知財務情形並自身臆測之被告財務狀況不佳,主張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委不足取。綜上說明,兩造相處雖不盡融洽,但夫妻共同生活發生摩擦在所難免,本件依其情節觀之,兩造爭執均源於想法各異,客觀上難謂被告意在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而予虐待,並未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而達不可忍受之地步,故原告憑主觀感受,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部分: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所謂惡意,必須主觀上指對於某種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客觀上則係指: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無不能同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主客觀要件具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業已構成惡意遺棄云云,業據被告抗辯其原將薪水交付原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嗣應原告要求改由原告自行收取兩造名下三間房屋之租金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始未再交付薪水給原告,原告對於上開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支付方式,並不爭執,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支應方式既然是經原告提議後由兩造協議為之,縱有入不敷出之情形,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意思。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家庭生活費用之支付並非被告單方之義務;本件原告所舉93年6、7月之支出並無明細,無法證明兩造每月之必要性、經常性支出高達一百萬元(見第57、第58頁),自難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計算基準,參以原告係中華電信退休員工,除有數百萬元退休金外並可按月領取3、4萬元,,原告每年出國旅遊數次,可見客觀上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依前揭說明,被告行為核與無正常理由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有別,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四、原告又以兩造間之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經查:
(一)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增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固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仍必須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被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二)查原告就所主張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及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未能證明其為真實,已如前述,惟原告以同一事由,主張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云云,經查兩造於婚姻生活中確有互動不佳,惟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在不同的環境下成長,對事物的看法未難求一致,彼此間因溝通不良而起爭執,為任何夫妻都可能發生之事,況本件原告所述之配偶與異性往來分寸、生活方式等,均屬一般夫妻常見者,兩造各項爭執尚非重大,被告也表示願意盡量配合原告要求,例如原告希望自行居住主臥室,被告已經配合,反而原告無正常理由在訴訟進行中,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打包被告物品,逕送他處,而有破壞夫妻和諧之舉,可見被告並非不可溝通,兩造相處亦非水火不容,兩造爭執事項又屬一般夫妻可能發生者,核與所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不符,故原告憑其主觀之標準,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亦難遽准。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均無影響,即毋庸一一論述。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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