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庚○○起訴書誤載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87、9409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42、12612、17799號;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00、14519、1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526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仍不知悔悟。
二、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3月3日9時30分許,陪同友人 徐志豪 ,至辛○○所經營而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179之1號1樓「人人服飾店」購物時,竟利用辛○○為徐志豪尋找衣物,且徐志豪立於衣櫃處等候而不知情之際,徒手竊取辛○○置於店內茶桌上之MTOROLLA60
1行動電話1支,旋即賣與不知情之 郭淑英 。又於93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己○○所有GFP-48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用為搶奪他人財物使用。復於93年4月12日12時許,承前竊盜概括犯意之聯絡,與庚○○二人共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口,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 黃錦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之重型機車,供二人騎用。嗣寅○○於93年4月12日12時2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景中街口騎乘GID-682之重型機車違規,為警攔停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GFP-48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一把。
三、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4月10日16時左右,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見 王信勇 所有停放該處之
BPK-070號重機車鑰匙未取下而竊取,得手後供己騎乘。又於93年5月26日21時,在台北市○○區○○街○○○號前,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用以搶奪巳○○財物之用。復於93年7月11日上21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竊取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供其與癸○○搶奪申○○之用。
四、寅○○並與庚○○、丙○○(到案後另結)三人結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選定附表所示之人後,由丙○○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把風,寅○○騎乘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庚○○,推由庚○○乘被害人行走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下手連續搶奪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皮包後逃逸,所得之財物三人朋分花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搶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3年5月27日23時30分許,丙○○、寅○○乘坐 黃漢良 駕駛之395-CG營小客車,為警在台北縣中和市○○○○道路攔檢查獲,始知上情,且扣得長袖外套四件、長褲一件、安全帽四頂及注射針筒一支。
五、寅○○、庚○○各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或彼此二人、或寅○○與綽號「阿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或庚○○與癸○○,二人或分別與真實姓名年騎腳踏車不及防備之際,共同騎乘機車自後方搶奪得逞(併辦案號、犯罪時地、被害人、搶得財物、犯罪行為人及使用車輛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3年7月20日16時許,庚○○騎乘其前開所竊得之車號000—405號重機車搭載癸○○,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之機車萬能鑰匙一把。
六、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被害人辰○○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上揭事實,處被告丙○○是否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搶奪犯行外,業據被告寅○○、庚○○於本院審訊中坦承不諱,互核大致相符,並經:
一、竊盜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9409號卷第7至9頁)、證人郭淑英於警詢筆錄(93年偵字第9409號卷第10頁)及證人徐志豪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9409號卷第12頁),並有手機MOTOV601讓渡書、手機通話明細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9409號卷第16頁、19頁、20-2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42卷第54至56頁),並有贓物領據、切結書附卷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42卷第73頁),且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佐。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錦雲之夫卯○○於警詢之證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42卷第60頁),並有贓物領據、切結書在卷足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42號卷第72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王信勇於警詢之證詞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42號卷第25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所為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799號卷第31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799號卷第32頁)、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報單及戊○○駕照、行照影本附本院卷可考。
(六)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之證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00號卷第一冊第9頁),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述偵卷第一冊第28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照片(見上開偵卷第一冊第46頁)存卷可按。且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佐。
二、搶奪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未○○○、壬○○於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第49至51、53、54頁)、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上開偵卷第56至58頁及本院93年9月2日審判筆錄),並有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上述偵卷第98-10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612號卷第31頁),並有93年3月24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見上開偵卷第42-43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 曹英華 於警詢之證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612號卷第32、33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612號卷第57至59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 陳君 如於警詢之證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42號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十全通訊行負責人 陳棋鵬 於警詢證以被告寅○○於93年4月10日,持手機諾基亞3310機身碼000000000000000(及 陳君如 被搶手機)前來販賣(見上開偵卷第26頁),並有諾基亞3310手機讓渡書附卷為憑(見上開偵卷第28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42號卷第50至52頁),並有台北市○○區○○街○○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上述偵卷第32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及證人及現場目擊之 陳碧珠 、 謝凱全 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779號卷第27-29頁),並有被告寅○○指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見上開偵卷第41頁)及照片21紙在卷可查。
(八)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之證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00號卷第一冊第18、19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上開偵卷第20-25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申○○)(見上述偵卷第34頁)、申○○遭搶物品照片(同上偵卷第34頁反面)申○○台北縣警局板橋分局報案三聯單(上偵卷第35頁)及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之照片(同上偵卷第46頁)附卷足證,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癸○○與被告庚○○共同搶奪申○○確定在案,有判決一份存卷可按。
三、被告二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均稱同案被告丙○○未參與如附表依所示之加重搶奪犯行,被告寅○○改稱被告丙○○未曾參與附表一之搶奪, 李某 係事後才知情云云,被告庚○○改以其係與寅○○共同搶奪,不知被告丙○○為何在場云云。惟查:被告寅○○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庭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丙○○有參與附表一所示之加重搶奪(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87號偵卷第72頁正面、第203頁正面及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185號卷第7頁正面及本院93年7月16日準備筆錄)。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明知被告寅○○、庚○○欲進行搶奪,並共同前往現場,且相約朋分所得一事,經其於警詢中證稱:「因上揭三次行搶之時我均有跟在他們後面看他們行搶。因為他們每一次要行搶之時均有邀約我一同前往,並說要分我犯案所得,但每一次他們均說搶到的皮包沒錢,所以我本人均問分到錢,但犯案後均有接受他們喝飲料」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第22頁正面),於偵查中亦證以「我參與三次。下手之前他們有跟我說明要去賺錢,我也猜的出來他們要作壞事,有答應搶到東西會分給我,但都沒分給我」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72頁正面),其甚至證稱「都是庚○○跟我說要去賺錢,寅○○都在場,他有聽到所以他應該知道」(見上開偵卷第174頁),從而丙○○事前知情並親自參與搶奪一事至為明確,被告寅○○、庚○○所言,乃為脫免自己罪行且迴護被告丙○○,不足採信。又參以被告庚○○於本院調查中供以丙○○知悉其與黃二人要搶奪而一同前往,且事後分贓時其當場見及寅○○分款予丙○○等情(見本院93年9月1日訊問筆錄),被告寅○○、庚○○及丙○○結夥三人搶奪一情,已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任意行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合,其等連續結夥三人搶奪之犯行灼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寅○○、庚○○所為,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結夥三人搶奪部分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普通搶奪部分則犯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寅○○、庚○○就附表一結夥三人搶奪部分,與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黃、孫二人就竊取黃錦雲機車;被告黃、孫就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被告寅○○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不詳成年男子;被告庚○○與附表二編號一、七所示不詳成年男子及附表二編號八之癸○○,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寅○○、庚○○,先後多次竊盜及多次加重與普通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連續竊盜、連續結夥三人搶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渠二人所犯上開連續竊盜、連續加重搶奪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結夥三人加重搶奪罪處斷。
三、被告庚○○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526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體壯、不務正途,因缺錢花用即恣意騎乘竊得機車四竄結夥搶奪路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暴力且惡劣、犯罪所生之被害人個人身心財產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二人素行均非良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移請併辦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42號移請併辦被告寅○○竊取己○○機車、被告寅○○庚○○共同竊取黃錦雲機車、被告庚○○竊取王信勇機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799號移送併辦被告庚○○竊取戊○○之機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00號移送併辦被告庚○○竊得辰○○機車部分,因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說明。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597號移請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庚○○基於意圖為共同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2日10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騎乘機車搶奪甲○○○之金項鍊一條後逃逸,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搶奪犯嫌云云。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訊中對此部分事實堅詞否認再三,且被告就其所犯之其他多次搶奪犯行確已坦承在卷,衡情無庸就此一犯行否認,且觀諸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對被告及其他多人之列隊指認中意表示無法指出行搶之人(見該偵卷第6、7頁),是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有涉犯此一部份搶奪犯行,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因檢察官認與本案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陳明。
七、被告寅○○固因於92年10月31日13時許,經過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見 蕭昌裕 所有由其妻 蕭周 滿足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鑰匙未取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車供己準備搶奪之用。同日13時10分許,寅○○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與仁愛街交岔路口前,見 鄧詩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恰巧在寅○○右方一同停等紅綠燈,寅○○復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隨即從鄧詩婷左方快速騎車通過,趁鄧詩婷不備之際而搶奪財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惟此次犯行與被告本案之犯行均相隔六月以上,且被告於該案係臨時起意,不若本案係以一概括犯意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係在前開案件之犯意計畫內,殊難認有連續犯之適用,自不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八、又被告庚○○於93年4月20日14時40分許,夥同 高義旺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欽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庚○○駕駛承租之車號00—三四三三號自小貨車搭載高義旺、「阿欽」共三人,前往臺北縣三峽鎮插角里二十四號後方東眼山區之利豐煤礦場。由高義旺、「阿欽」進入煤礦廠內(庚○○在貨車上把風),持高義旺所有客觀上足堪認定為兇器使用之鐵橇、鐵鎚、板手及裁剪機各一支,竊取利豐煤礦場所有之鐵門一扇、欄杆鐵條二片,得手後將之搬至上開貨車上,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利豐煤礦場負責人 林彥修 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5月16日7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 張育德 所有車號000—八六九號重型機車得手。復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見 詹森喜 所有之鐵門框架一組置於該處,乃承上開犯意,徒手竊取該鐵門框架後,將之置於機車之腳踏板上,欲行離去之際,適經詹森喜發覺報警,而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處,將其當場逮獲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607、87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該案被告庚○○係另行起意竊取鐵門等物,且其竊車亦為竊取鐵門框架,尚不足認與被告本案係竊車供搶奪之用有何關連,亦不能認有概括犯意,本院不予審究,併予指明。
參、沒收扣案之被告寅○○所有供竊取GFP-48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一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42號)、寅○○所有之長袖外套四件、長褲一件、安全帽四頂、庚○○所有供竊取HW9—405號之機車萬能鑰匙一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00號),均為被告所有供竊盜及搶奪所用之物,業經其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87號),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竊盜及搶奪犯行有何關連,應退回檢察官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6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搶奪財物│├──┼──────┼──────┼──────┤│一│民國93年4月│台北縣新店市│未○○○│││10日上午10時│順安街104號│黑色旅行袋、│││許│前│男用黑色皮夾│││││、女用紅色手│││││提包各一只│├──┼──────┼──────┼──────┤│二│民國93年4月│台北縣新店市│午○○│││16日下午2時│自立街32號前│女用黑色皮包│││57分許││(內有現金新│││││台幣三千八百│││││元、行動電話│││││一支、數位相│││││機一台、信用│││││卡三張等物││││││├──┼──────┼──────┼──────┤│三│民國93年4月│台北縣新店市│壬○○│││29日上午11時│寶安街72號前│深藍色女用皮│││15分許││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行動電│││││話一支、提款│││││卡一張│└──┴──────┴──────┴──────┘附表二┌──┬──────┬────────┬──────┐│編號│併辦案號│被害人│犯罪行為人│││犯罪時地│搶奪財物│使用車輛│├──┼──────┼────────┼──────┤│一│臺灣臺北地方│丁○○│庚○○與真實│││法院檢察署93│綠色手提包(內有│年籍不詳之成│││偵字12612號│現金新台幣約五千│年男子( 孫聖 ││││七百元、信用卡七│斌原於警詢供│││93.3.24十五│張、提款卡四張│稱與徐志豪共│││時四十五分│身份證一張、健保│犯,但為檢察│││台北市文山區│卡一張、紅色皮夾│官採其偵查中│││景興路一五三│、銀行存摺四本、│改稱未與 徐某 │││巷十五號│證券存簿四本、鑰│共同搶奪之詞││││匙│,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審│││││理中庚○○又│││││堅稱其一人所│││││為,而與被害│││││人指述不符,│││││故僅能論為不│││││詳。)│││││車號000-000│├──┼──────┼────────┼──────┤│二│臺灣臺北地方│曹英華│庚○○│││法院檢察署93│紫色購物袋內棕色│寅○○│││偵字12142、│皮包含有新台幣五│車號不詳│││12612號│千元、MOTO舊型手│││││機、家中鑰匙、所││││93.4.9十一│購蔬菜││││時許│││││台北市文山區│││││景興國中大門│││││左側靠三福街│││││12號處│││├──┼──────┼────────┼──────┤│三│臺灣臺北地方│乙○○│寅○○與年籍│││法院檢察署93│黑色皮包(內有現│不詳之成年男│││偵字12142號│金新台幣二萬六千│子(寅○○原││││三百元、信用卡三│於警詢供稱係│││93.4.6十時│張、三張IC電話卡│與徐志豪共同│││十五分許│、捷運卡、健保卡│所犯,但檢察│││台北市 羅斯福 │一張、重大傷病卡│官採其偵查中│││路六段景美新│一張、行動電話一│改稱未與徐某│││橋附近(南往│支、手錶、身份證│共同搶奪之詞│││北)│一張)│,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審│││││理中庚○○又│││││堅稱其一人所│││││為,而與被害│││││人指述不符,│││││故僅能論為不│││││詳。)│││││GFP-480號│││││重型機車│├──┼──────┼────────┼──────┤│四│臺灣臺北地方│陳君如│庚○○│││法院檢察署93│手提包(內有陳君│寅○○│││偵字12142號│如身份證、汽車駕│車號不詳││││、行照、健保卡、││││93.4.10二十│互助員工卡、富邦││││十一時十分│金融卡、台北國際││││許│商銀金融卡、華南││││台北縣板橋│金融卡、鑰匙、磁││││市○○路100│卡、現金新台幣一││││號前│千元、行動電話二│││││支)││├──┼──────┼────────┼──────┤│五│臺灣臺北地方│丑○○│寅○○│││法院檢察署93│黑色皮包(內有現│庚○○│││93偵字12142│金新台幣三千元、│車號不詳│││號│台北銀行存摺一本│││││、傳訊王PDA一臺││││93.4.2十二時│、信用卡一張、健││││三十分許│保卡二張(本人及││││台北市文山區│女兒 洪佩甄 )││││三福街十二號│││││前│││├──┼──────┼────────┼──────┤│六│臺灣臺北地方│巳○○│寅○○│││法院檢察署93│皮包(內有現金新│庚○○│││偵字17799號│台幣二百元、行動│HOL-280號││││電話一支、健保卡││││93.5.26二十│一張、身份證一張││││一時許│、信用卡三張)││││台北市信義區│││││林口街四十八│││││號前│││├──┼──────┼────────┼──────┤│七│臺灣板橋地方│子○○│庚○○│││法院檢察署93│咖啡手提包(內有│不詳年籍成年│││偵字14519號│新台幣2萬5千元、│男子││││身分證、健保卡、│車號不詳│││93.6.11十四│BENQ手機一支、台││││時許│北銀行提款卡、聯││││台北市○○街│邦銀行信用卡各一││││200巷口│張、 吳逸薇 身分證│││││、畢業證書及教師│││││證)││├──┼──────┼────────┼──────┤│八│臺灣板橋地方│申○○│庚○○│││法院檢察署93│背包1只(內有鄧│癸○○│││偵字11800號│ 夢琪 所有之皮夾1│HW9—405號重││││只、身分證1張、│機車│││93.7.20日15│汽機車駕照共2張││││時許│汽機車行照2張、││││臺北縣板橋市│手機2支、現金9千││││忠孝路154巷│6百元銀項鍊及金││││23號旁附近│手鍊各1條、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