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堯焜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2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堯焜部分撤銷。
吳堯焜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實
一、緣吳堯焜友人 羅瑤樂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交 陳瑞凱 承包裝修木工工程,因陳瑞凱上工情形不正常,引起羅瑤樂、吳堯焜不滿,於民國98年12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吳堯焜與陳瑞凱因上情及之前上酒店費用由誰負擔等事發生口角,進而於上開房屋房間內各基於傷害犯意互毆(陳瑞凱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使吳堯焜受有右小腿多處擦傷(3公分1公分、2公分2公分、2公分2公分)、右足踝擦傷(1公分1公分)、左足踝擦傷(1公分1公分),在場之泥水工人 賴順風 、 范雲燁 見狀勸分2人(尚無證據證明該次衝突陳瑞凱已受傷),然吳堯焜、陳瑞凱行至上開房屋客廳後,又因是否交出上開房屋鑰匙發生爭執,吳堯焜即接續前揭傷害犯意,趁陳瑞凱不注意之際,在上開房屋客廳,自陳瑞凱身後徒手猛擊其頭部,使陳瑞凱重心不穩後退,又勾到上開房屋客廳建材鐵架倒地,陳瑞凱倒地後兩腳攤開,吳堯焜在可能預見以腳猛力踢擊男性生殖器部位,不僅會造成男性痛苦,也將造成生殖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的傷害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下手輕重,以穿拖鞋的足部針對陳瑞凱生殖器部位踢擊,除造成陳瑞凱右側腹股溝挫傷,更造成右側睪丸破裂,陳瑞凱至西園醫院就診後,經醫師評估其右側睪丸受損嚴重,於翌日(27日)施行手術摘除,致陳瑞凱之生殖機能遭嚴重減損之結果。
二、案經陳瑞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判決關於陳瑞凱傷害罪部分,陳瑞凱並未上訴,檢察官亦未上訴,本件審理範圍僅原審判決被告吳堯焜傷害致重傷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堯焜稱其僅負過失傷害罪責,並否認有故意傷害告訴人陳瑞凱之生殖器而造成重傷之犯行,辯稱:「陳瑞凱睪丸受傷是事實,但不是伊所造成的,伊與陳瑞凱是認識三、四年的好友,即使因為衝突口角而互毆,也不致於有攻擊下體的故意,陳瑞凱可能是自己碰撞到,也可能本身就患有該方面的疾病,何況男人互毆時不會把雙腳打開讓人踢,且如果下體遭踢,不會只踢到一邊的睪丸,被踢到睪丸應該很痛,陳瑞凱當場沒有大叫,還可收拾很重的工具,再騎乘車就醫,可見其睪丸受傷與伊無關。西園醫院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對於男性一顆睪丸受損是否影響生殖機能認定不同,臺大醫院已確認陳瑞凱目前尚有生殖能力,卻推論陳瑞凱之生殖功能已減損,顯屬臆測,伊至多僅成立過失傷害,洵無傷害致重傷害或重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凱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案發當
日)言語及肢體上都有發生衝突,那天我下午五點進入工地準備要拿工具,遇到吳堯焜,當時我們在工地的主臥室內,他問我說,怎麼我這兩天不來工作也不告訴他一聲,我就沒有回答他的話,我不理他,吳堯焜一直跟我說,講到雙方都火氣上來,我最後講很大聲,跟吳堯焜說欠我的一萬元還給我,吳堯焜說上酒店很多人,不是他1人,還有泥水工,怎麼全部要我還,便當給你們吃都不用錢,我說便當我要付錢,是你自己去買的,而且當時說沒有關係。吳堯焜很生氣說,罵我『卒仔』錢拿那麼多也不來上工,上酒店的錢還要跟我要,吳堯焜已經要抓狂,作勢快要捶我的樣子,我就說,你敢打,你打打看,但吳堯焜就真的空手從我的正面打我胸部,捶下去,我就還手,我也空手打到吳堯焜的上半身,兩人就扭打在一起,泥水工就來勸架,第一次他們有勸成,我們就暫時有分開。…。當時我準備要離開,結果吳堯焜就在客廳我的工作桌旁邊,跟我要工地的鑰匙,我覺得他不是屋主,我不要給他,所以吳堯焜在我沒有防備的時候,很用力徒手打我有戴安全帽的頭,我的安全帽都被打飛了,打下去的時候我的腳步站不穩,就勾到放在客廳的鐵架,我攤坐在地,我的雙腳開開的,吳堯焜一步上前就往我的胯下踹下去,好像只踢一次,但力道很大,我人就暈暈的。我奮力爬起來,…泥水工剛好從落地窗外跑進來,勸架拉住吳堯焜,…。」、「我忍著痛,要拿回我的工具,羅瑤樂後來才到現場,並且說我的東西可以拿走了,因為工具是我的第二生命,我一定要搬走,我就忍著痛把工具搬走。」、「是搬到一半,那些東西很重,我先搬到屋外去,再打電話叫車子來載,而車子沒有辦法馬上到,當時我太太已經在現場,我請我太太在工地等車子來載,我自己騎乘機車去就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第10頁)。衡諸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係認識3、4年之朋友,並無仇怨,告訴人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況告訴人自承其與被告互毆,足見其所證情節為真實。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勇傑 證稱:「98年12月26日曾前往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處處理報案糾紛。98年12月26日下午5時30分接獲110報案民眾糾紛,當時我跟另外一個員警 余忠恩 兩人擔服巡邏勤務,所以我們前往處理,到場時雙方已經沒有打鬥,被告(與告訴人)一人站一邊,另外還有四個裝潢工人,工人名字沒有印象。」、「我到場詢問事情經過,吳堯焜說他是屋主的友人,因為工程糾紛,要要回屋主的鑰匙,所以跟陳瑞凱起爭執,吳堯焜穿拖鞋,吳堯焜說他們兩個互相都有毆打,他腳被打傷。另外陳瑞凱說他的下體有被吳堯焜踢到,有受傷。我問他們說大概工程糾紛始末,吳堯焜或者是屋主羅瑤樂一方說工程進度有拖欠,所以不要給陳瑞凱做,要要回鑰匙,陳瑞凱不給,所以起糾紛。我接著問另外包商陳瑞凱,他是說因為他的工程款項沒有拿到,所以暫時停工,所以他們起紛爭。當初吳堯焜穿拖鞋,有幾處小擦傷,另外陳瑞凱說下體被踢到,實際上的傷痕沒有看到,因為陳瑞凱穿長褲。」、「一個說他打我腳,一個說他打我下體,…」、「他表情不舒服,但是也沒有主動提到要救護車之類的。」、「皺眉頭,手護著陰部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參之證人黃勇傑係案發後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無偏坦任何一方之虞,故證人黃勇傑證稱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互毆,告訴人當場告知其遭被告踢傷下體,告訴人並皺眉頭、面露不舒服之表情,並以手護陰部位置等情,應屬客觀之證言,且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情節相符,堪以採信。
㈢告訴人於本案衝突之後,迄98年12月26日下午6時45分許自
行步入西園醫院就醫,主訴與人起爭執後,被踢下體,因疼痛而急診,有西園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4頁)。再告訴人經醫囑住院後,向護理人員陳述:「我在工作被踢下體,所以現在好痛好不舒服」,而護理人員觀察陳瑞凱係「病人主訴時表情皺眉、痛苦」,有西園醫院護理紀錄單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4頁)。是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右側腹股溝挫傷、右側睪丸破裂,有摘除該睪丸必要,而於住院第2日即98年12月27日,簽署手術同意書摘除右側睪丸。另有告訴人於西園醫院就診之病歷、護理紀錄全本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9頁至第76頁)。揆以告訴人至醫院就診,在全心冀求醫師為己正確診治之情形下,向醫療人員之陳述必然無暇權衡其他利害關係或有意渲染,故其前述疼痛之表情,事件之敘述,自屬發乎自然、情真意摯,且按醫師診斷之結果,陳瑞凱所受之傷乃右側腹股溝挫傷、右側睪丸破裂,也符合行為人以腳踢擊他人生殖器時,除造成生殖器之傷害外,通常也會因擦撞大腿內側、腹股溝而造成該部位受傷之經驗法則,故憑陳瑞凱經醫師診斷之受傷狀況,也能證實其所言非虛。綜合告訴人之證詞與證人黃勇傑所述,及相關醫療紀錄,可以證明被告確有以腳踢擊陳瑞凱生殖器之行為,且其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具有因果關係。又通常人鬥毆之時,因腎上腺素大量分泌,情緒激動、亢奮,對於痛覺耐受度會比平時增加,且陳瑞凱以木工為業,平日勞動顯較一般人為多,體能比普通人佳。故告訴人遭被告踢破睪丸後,雖有劇痛,但仍能暫為忍耐,且自行就醫,並非不能想像。而人在互毆時,因事發突然,彼此動作轉瞬即逝,攻防之間殊難清楚記憶對方每拳、每腳是攻擊何處。縱使告訴人陳瑞凱對於被告吳堯焜是用哪一隻腳踢其生殖器陳述有先後不一,也是理所當然,豈可以此否定告訴人所稱「吳堯焜以腳踢其生殖器」此一證詞之可信?被告空言飾卸,除委實難採外,更彰其毫無悔意。
㈣告訴人因被告踢擊生殖器,造成右側腹股溝挫傷、右側睪丸
破裂,經醫師評估,認有摘除右側睪丸必要,故於住院第2日即98年12月27日,簽署手術同意書摘除右側睪丸等節已如前述,經本院依職權再函詢西園醫院結果說明:「病人主訴被踢到,導致腫脹疼痛。經診斷為右側睪丸破裂及右側腹股溝挫傷。」,有西園醫院100年1月13日(100)西園醫字第00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又原審法院囑託臺大醫院針對告訴人目前身體狀況,鑑定其生殖機能是否已毀敗或遭嚴重減損,據覆:「㈠精液檢查尚有精子,因此可認定陳先生目前尚有生殖能力。㈡身體理學檢查發現右側睪丸已喪失,日後若因疾病或外傷導致剩餘之左側睪丸也受損,因已無另一側睪丸作為備份器官,故將完全喪失生殖功能。㈢綜上,以醫學觀點而言,可以認定陳先生之生殖功能已受嚴重減損。」,有該院99年8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280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8頁參照)。固然西園醫院對同一問題,回答稱:「有關病患陳瑞凱先生…之病情,一般而言,摘除一顆睪丸或多或少都會對生殖機能有影響,至於影響多少則要看剩下的一顆功能如何,若另一顆功能正常,則影響不會很嚴重,反之,影響就比較大。」(見原審卷㈠第48頁,西園醫院99年5月13日西園醫字第109號函)。而西園醫院本未否定摘除一顆睪丸對男性生殖機能具有影響,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五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機能之重傷害,係將「毀敗」與「嚴重減損」兩種傷害結果並列。換言之,縱非完全毀敗生殖機能,只要是在醫學上已可認為生殖機能遭嚴重減損,亦該當刑法上之重傷害。就臺大醫院之鑑定意旨,可知男性的2顆睪丸,原有其互補之機能,如1顆遭到毀敗,另一顆賸餘之睪丸是可以支持部分之生殖機能或男性 賀爾蒙 之分泌,但如1顆遭到毀敗,則所剩1顆若再受損,因已無另1側睪丸作為備份器官,即將完全喪失生殖功能,故從醫學觀點而言,陳瑞凱生殖功能已受嚴重減損。其鑑定意見,從人體自然生成之器官構造與功能深入探究、判斷,其思慮縝密,設想周到,所為鑑定意見自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被告單以告訴人尚有1顆可以運作生殖機能之睪丸存在,即認告訴人之生殖機能無遭嚴重減損,容有誤會。又被告請求函查西園醫院,以待證告訴人睪丸破裂之原因及一般男性下體遭他人以腳重擊,有何生理反應乙節,然因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與事實不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款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右側睪丸因被告之攻擊破裂,因而必須摘除,使告訴人之生殖機能遭嚴重減損,已達重傷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雖訴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惟被告與告訴人本為舊識,事發前不久尚相偕至酒店玩樂,渠等因細故口角進而衝突,實難認被告係出於重傷害告訴人陳瑞凱之犯意而踢擊其生殖器。惟告訴人在上開房屋內客廳遭被告吳堯焜襲擊倒地後兩腳攤開後,被告在可能預見以腳猛力踢擊男性生殖器部位,不僅會造成男性痛苦,也將造成生殖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的傷害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下手輕重,針對告訴人生殖器部位踢擊,造成告訴人右側睪丸破裂、必須摘除,對於告訴人生殖機能遭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自應負其傷害致重傷之責(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為客觀上可以預見,但於主觀上未預見)。公訴人雖認被告是基於重傷害犯意為之,尚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然與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因互毆而各自受有傷害,雖被告以腳踢告訴人之生殖器官致重傷,已如前述,然告訴人已53歲,育有1子1女,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頁),告訴人縱受有上開傷害,但衡酌其已年過半百,且已有子女,較無再生育之需要,且被告有意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告訴人要求50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節,原審漏未審酌,而對被告論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參諸前揭說明,顯然不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致罪刑不相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朋友,僅因細故,針對告訴人之生殖器猛踢,下手未見容情,造成告訴人生殖機能遭嚴重減損,再其前已有多次傷害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就和解金額尚有爭執而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