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四)「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短於思慮,恣意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729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玉田1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25日,在苗栗縣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苑裡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售予乙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作為提存款及匯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名男子於為詐欺犯行時,掩飾其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嗣甲男於96年7月間,撥打甲○○之電話,對其詐稱:渠遭人冒名購買手機,要匯款到檢察官之帳戶內保管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96年8月1日匯款102萬元至前開乙○○設於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成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乙○○之供述。(二)被害人甲○○警詢中指訴。(三)臺灣銀行大甲分行96年8月13日大甲營字第09650005861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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