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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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詳本院卷內所附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及偵卷所附警詢筆錄上載有被告領有殘障手冊),依其警詢及偵查筆錄之應對,雖尚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惟其智慮顯較淺薄,又竊取之物,價值甚微,竊盜動機為貧飢所致,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