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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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六號、第二七○七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及殘存海洛因之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削尖吸管壹支及其餘未殘存海洛因之塑膠空袋叁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使用過殘存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削尖吸管一支及注射針筒二支、未殘存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三個,另於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吸管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所轄溪湖分局分別移送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甲○○對於右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警方採樣測得其尿液檢體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之結果互合(按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會呈現嗎啡類之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該檢驗報告之姓名對照資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此外,另有塑膠空袋四個(其中一個殘存有白色粉末)、削尖吸管一支、吸管一支及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等情,有前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料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至同月二十四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為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未論及其餘部分之犯行,惟其他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七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供參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併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品偵字第一二三○號所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處經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吸管一支之事實,未及併案審理,尚有未洽,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併案之部分未及審理,顯有未洽,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負面影響甚大,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歷經一次強制戒治,仍於戒治出所後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無禁絕毒品之決心,惟參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且原審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期間亦已將併案部分之犯行包括認定在內,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玖月,以示懲戒。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被告自承係其所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又扣案之塑膠空袋一個殘留有微量海洛因粉末,亦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之物,因毒品本身與塑膠袋無法相互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扣案之針筒四支、削尖吸管一支及其餘未殘存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三個及吸管一支,據被告稱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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