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丁○○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路與安順街口「好彩頭釣蝦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僱用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為員工,擺設電動玩具「小瑪莉」二檯、「滿貫大亨」四檯、「五將門撲克單機」三檯、「東方明珠彈珠」一檯與「招財貓單機」一檯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其玩法為賭客以試機幣投入機具把玩,以一比一方式開分,如押中,可得所設定分數一至數倍之得分,若未押中,則其分數為機器吃掉。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適為警在該處臨檢查獲,並扣得「小瑪莉」二檯、「滿貫大亨」四檯、「五將門撲克單機」三檯、「東方明珠彈珠」一檯與「招財貓單機」一檯(均含IC板)及代幣二百四十七枚。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丁○○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嗣經原審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涉犯右揭罪嫌,係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及共同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現場位置圖、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好彩頭釣蝦場」係丙○○、乙○○、 蔡明孝 、戊○○四人合夥開設,伊雖為釣蝦場之員工,但僅負責釣蝦場部分之工作,工作範圍並不包括電子遊戲機部分,伊是晚班工作人員,警察前來臨檢時伊並不在場,後來丙○○打電話給伊,要伊告訴警員說伊就是負責人,且說不會有事,要伊扛起來,並說渠等會好好善後處理、加薪等, 嗣伊 被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後,即找丙○○處理易科罰金之事,丙○○竟百般推拖,蔡明孝又行蹤不明,其餘二人亦均推拖不理,被告始驚覺遭丙○○等欺騙,致渠等逍遙法外,十分後悔,乃決心悔過,據實供出實情,以令渠等接受法律應得之制裁等語。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事實固坦認不諱,惟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證稱:「(丁○○負責何工作?)他是晚班的外場。外場的工作如客人有點菜就要送菜,客人離開之後他們要收拾及整理釣蝦場的場地」、「(丁○○有沒有負責處理遊戲機十一台的部分?)沒有」、「(遊戲機是由誰負責?)遊戲機部分包括開分、洗分、兌換代幣,老闆另外有請人看顧,當天是因為那位員工尚未上班,老闆告訴我說,如果當班的小姐尚未
來上班時,我要兼作遊戲機人員的工作」、「(老闆是何人?)老闆四個股東,常在現場的人是蔡明孝、另外三個股東是丙○○、戊○○、另外一位姓呂,他們三個人有空也會常來釣蝦場看看」、「(遊戲機的部分也是蔡明孝他們四人合夥經營的嗎?)是的」、「(你被查獲當時丁○○並未在場,後來丁○○如何會到警局去製作筆錄呢?)警員要帶我去警局時,警員要我負責聯絡負責人到警局去,我先打電話給丙○○,他就叫我打電話給丁○○,並沒有說什麼事,我聯絡不到丁○○我就再打電話給蔡明孝,我告訴他我聯絡不到丁○○,蔡明孝叫我先去警局,他們會聯絡丁○○」、「(在偵、審中為何不說出真相?)因為四個股東都要我說老闆就是丁○○」等語甚詳。另傳喚證人丙○○到庭,其雖否認經營「好彩頭釣蝦場」,僅稱有出資二十五萬元,但亦坦稱被告以前是其公司之員工,該釣蝦場是戊○○向伊借錢開的,乙○○應該也是股東,釣蝦場被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是誰擺設的要問戊○○等語。足見證人丙○○雖急欲擺脫責任,然亦直承被告僅是員工,該釣蝦場係戊○○、乙○○等所經營等情。被告復提出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與丙○○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用以證明其所辯各情。經本院當庭播放該錄音帶勘驗結果,錄音內容較多,譯文係擇錄音內容重要處翻譯。依卷附譯文所載丙○○確實提及釣蝦場股東有四個即丙○○本人、戊○○(即 志能 )、蔡明孝(即 小蔡 )、乙○○(即IQ), 林慶隆 並稱罰 金伊 負責一半,戊○○的部分要丁○○自己去處理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勘驗錄音內容後表示:「釣蝦場是戊○○向我借錢去開的,IQ也是向我借錢,後來戊○○跑掉了,出了事情之後他們把整個事情都推給我」等語。綜合甲○○、丙○○於本院所證及上開被告與丙○○間錄音對話內容暨被告於偵查中係由丙○○為之具保,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參等情,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應與事實不符,尚非可信,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甲○○於警詢所稱老闆是丁○○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同非可採。至證人戊○○經本院拘提到案後,雖承認有向丙○○借貸金錢之事,然否認有與丙○○等共同經營釣蝦場之情,其所為否認無非預為自己辯解之詞,尚非可取,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被告隱瞞真相,致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並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丁○○是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嫌,當由檢察官本於權責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蕭錦鍾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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