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05號
原 告 世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正之
訴訟代理人 陳博明
陳麗莉
被 告 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複代理人 甯若蓁 律師
陳思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0
日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
帳號,支票號碼B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96,560
元之支票1紙,詎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
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6,560元,及自10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目前經營困難,無法給付云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102年10月20日所簽發面額196,560元之
支票1紙,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
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目前
經營困難,無法給付云云,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
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6,560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
遲延利息應自提示日即102年10月20日起算,核與退票理由
單記載不符,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