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欣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欣培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已於97年8月
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1年間,因涉犯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甫於102年7月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於103年3月23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路之某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欲自其先前將上開車輛所停放
於臺中市○○區○○路與育英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
停車格處倒車離開時,因不勝酒力致不慎撞及 張結雄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
覺張欣培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欣培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印象中沒有發動車子,車子是自
己倒退滑行的,且伊上車後只有把窗戶打開,習慣性有握方
向盤,可能停車時輪胎沒有轉正,擦撞到對方車子時才會呈
45度角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酒後駕駛車輛欲倒車上路一
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結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觀諸該
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被告倒車時之前輪係自直行方
向轉換為右轉方向,況自被告於同日12時28分許將上開車輛
停放於該超商前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同日14時25分許之期間
內,上開車輛均未見有何下滑、移動之情事,足見被告當時
確有操作方向盤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是其所辯顯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本刑至
2分之1。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
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
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5毫克,濃度非低,復因撞及他人車輛而肇事始為警
查獲,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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