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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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桃簡字5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674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華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李振華於本院
108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於告訴人前方並多次無故煞停,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無法依其意志正常駕車,雖非直接對告訴人行使強暴之行為,然仍核屬以強暴方式間接施強制力於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依其意志正常駕駛車輛而妨害其駕車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構成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先後4次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進之行為,主觀上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因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從分離,屬同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遭告訴人鳴按喇叭,即心生不滿,竟恣意駛至告訴人駕駛車輛前方多次煞停,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權利,,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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