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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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僊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僊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生烏魚子貳片、榛果杏仁茶、桂格超級穀珍、鮮奶燕麥片共陸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何僊海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卷38頁)。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從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有利於行為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生活勉能維持;⑶有輕度身心障礙,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躁症發作、第二型糖尿病、原發性高血壓等疾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45頁、51頁);⑷竊取之物品,共價值2,500元,此有被害報告書1紙為證(偵卷9頁);⑸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施錫楨 達成和解,現已返還茶杯3個,獲得對方原諒(見和解書1紙,本院卷49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犯贓物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7年7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生烏魚子2片、榛果杏仁茶、桂格超級穀珍、鮮奶燕麥片共60包(共價值2,050元),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茶杯3個,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5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9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何僊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17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段○○○號,徒手竊取施錫楨所有之茶杯3個、野生烏魚子2片、榛果杏仁茶、桂格超級穀珍及鮮奶燕麥片共60包,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施錫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僊海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施錫楨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書、照片4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