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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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9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文賓於民國108年7月25日9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嘉義縣太保市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仔林192之4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文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7、3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3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04年1月13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緩起訴期間,於104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後案),前案經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依法起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案則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更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前有上揭公共危險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08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亦有前開案件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更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鐵工,與父母親、太太、哥哥、4個未成年子女同住,太太上班中,經濟狀況普通,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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