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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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正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簡正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李豐達 本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要求需賠償至少新臺幣6萬元,與被告所提出之條件差距過大,故從無從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