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宏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盛宏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盛宏達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晚上9時許至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休息至翌(20)日早上6時許,但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住處外駕駛牌照號碼952-KP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附掛牌照號碼09-WF號後板車)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至雲林縣,再於同日上午10時,接續自雲林縣○○○○○○道○號高速公路南下,迨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72.7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盛宏達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接續時間駕車北上、南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又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現又再犯同種類之罪,一再侵害相同法益,益見被告惡性非輕,其前案有罪判決之刑度顯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乃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等資料,除被告上開經論以累犯之前案不予重復評價外,被告尚有1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於酒後駕駛大型車輛,於上班時間內,高速行駛在高速公路上,如與其他高速行駛中之車輛發生撞擊,後果想見嚴重;高中畢業;未婚;目前打零工維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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