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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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傑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竟猶不知警惕悔改,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明知他人提供之車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助長犯罪氣焰,漠視法紀,徒增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贓之困難,顯然自制力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上開所收受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 謝清國 ,造成之損害尚非難以彌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收受之車牌0片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由被害人認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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