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蘭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蘭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顏蘭花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巷○○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顏蘭花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對顏蘭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蘭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31頁正、反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0至12、14至17、20、2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顏蘭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警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警員表明承認係車禍肇事人,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2)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自摔肇事,然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4)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5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