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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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宏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宏鎰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為他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而現今社會中,智慧型手機係儲存大量個人資訊之用品,與個人隱私關係至為密切,擅自侵占他人智慧型手機,除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使該人需無端承受個人資訊喪失或外洩之風險,對手機所有人造成生活上極大困擾,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本案被告於將被害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侵占入己後,猶試圖以其本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侵占之被害人手機申請帳號復原以變更手機使用人,惡性甚重,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次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1│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6,金色,手機殼為灰色及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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