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明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所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賴明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賴明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5月27日審判筆錄)。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明彰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喝酒駕車,然而伊因前案遭判處無期徒刑,於97年間假釋而釋放出所,假釋期間伊努力做人,且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希望法院可以開恩,改判處拘役,免於讓被告撤銷假釋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以上、酒後駕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性、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處拘役,惟,原審所處之前揭刑度已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改判拘役,以免除遭撤銷假釋之風險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彰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經檢測」之記載,補充為「於同(3)日15時4分許經檢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明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以上,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29號被告賴明彰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彰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3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至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跳蚤市場,飲用啤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金山區臺二線月眉路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明彰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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