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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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宏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18、1219、1220、1221、1222、1223、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辰○○竊盜,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8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旁,趁耿○瑋(00年00月生)發送傳單之際,徒手竊取耿○瑋所有並置於路旁變電箱上之粉紅色鯊魚背包1個(內有SAMSUNG牌、型號I9103、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號之黑色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50元、國民身分證1張、鑰匙一串),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101年8月10日,持上開竊得之手機至由己○○所經營之大偉3C通信行,並以新臺幣5,5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己○○。嗣耿○瑋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上開手機序號通聯紀錄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9月1日至同月9日間某日之不詳時點,在桃園縣
桃園市○○街○段○號「徒步街網際會館」,趁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子○○所有之SONY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白色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年
9月9日持上開竊得之手機及如下述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SAMSUNG牌白色手機1支至豪星通信有限公司,以1,5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豪星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 朱凱莉 。嗣子○○發覺手機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開手機序號通聯紀錄,始查悉上情。
㈢於101年9月9日上午11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3樓「立曜網咖」店第12
2號電腦桌,趁乙○○離開座位,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上開電腦桌上之SAMSUNG牌、型號556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白色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持上開竊得之手機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SONY牌白色手機至豪星通信有限公司,以1,5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豪星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凱莉。嗣經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上開手機序號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01年9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2樓之「金庸網咖」店,趁簡○城(00年0月生)暫時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簡○城所有放置於桌上之SONY牌、型號X8、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黑色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同日並持上開竊得之手機至豪星通信有限公司,以8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豪星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凱莉。經乙○○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開手機序號通聯紀錄,始查悉上情。
㈤於101年9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與元化路交岔口中正公園籃球場,趁丙○○於場上打籃球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包包內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並於同日持上開竊得之手機至全友無線通訊行,以1,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全友無線通訊負責人 林詠荃 。嗣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開手機序號通聯紀錄,始查悉上情。
㈥於101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4樓「壹網棧網咖」店,趁戊○○離開位置前往廁所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於座位上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SONY牌、型號A3333、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黑色手機1支),並於同年9月30日,持上開竊得之手機至豪星通信有限公司,以3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豪星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凱莉。嗣戊○○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開手機序號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於101年11月10日上午7時1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動力網咖」店內,趁 王志堅 (起訴書誤載為甲○○)離開座位去櫃檯點餐之際,徒手竊取王志堅所有之CASTO牌、型號H7、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白色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王志堅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上開手機序號通聯而循線查獲。
二、辰○○自102年3月25日至同年3月31日間,受雇於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丁○○○○」並擔任大夜班工讀生一職,負責幫客人加油與收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輪值102年3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至102年3月31日上午7時之夜班時,利用職務之便,於102年3月31日凌晨3時44分許,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加油站收銀機內共4,015元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旋即離開加油站。嗣經上開加油站站長丑○○,於同日凌晨3時50分發現辰○○擅自離開工作崗位,而立即清點收銀機內之財物並調閱上開加油站之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王志堅、 巫志偉 、寅○○、丙○○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別有規定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少年身分遭揭露,關於本件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耿○瑋(00年00月生)、事實欄一㈣之被害人簡○城(00年0月生)之姓名年籍,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少年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渠等之姓名年籍,而以代號或隱匿部分姓名方式為之,其姓名及其他年籍資料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至5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及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至54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耿○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大偉3C通信行負責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姜義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切結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2年度偵字第6269號偵查卷第13、15至17頁)在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證人即豪星通信行負責人朱凱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古機買賣契約書、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見
102年度偵字第5161號偵查卷第12至13、17至19頁)在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豪星通信行負責人朱凱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古機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102年度偵字第5162號偵查卷第12、17至19頁、102年度偵字第5161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一㈣及㈦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城、王志堅、證人即豪星通信行負責人朱凱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古機買賣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102年度偵字第6270號偵查卷第13至22頁)在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全友無線通訊行負責人林詠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竊盜案嫌犯指認紀錄表、全友無線通訊中古行動電話與3C產品買賣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102年度偵字第4612號偵查卷第9、13至15頁)在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志偉於警詢時、證人即豪星通信行負責人朱凱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古機買賣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102年度偵字第4832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加油站新進人員履歷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丁○○○○加油班報表、丁○○○○有限公司102年3月30日大夜班各島營業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102年度偵字第9675號偵查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參。綜上,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業務侵占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㈦之7次竊盜犯行,係在不同地點為之,且有相當之時間區隔,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客觀上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害人耿○瑋、簡○城於案發時在客觀上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被告見機行竊之際,與被害人耿○瑋、簡○城並不相識,且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知悉被害人耿○瑋、簡○城為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自無可預見被害人耿○瑋、簡○城為少年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僅因缺錢花用之動機,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多次及為業務侵占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過高,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竊取手段和平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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